(2015)大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孙某甲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现暂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5年4月12日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临河区看守所于2015年4月16日将被告人孙某甲移交吉林市大安市公安局。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4月28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顾海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5)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顾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2016年第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孙某甲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在吉林省松原市居民田某甲处购买价值人民币735,850.00元的绿化苗木,并约定苗木运到后,被告人孙某甲于半个月到一个月内将苗木款支付给田某甲。被告人孙某甲接到苗木后并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货款,田某甲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人孙某甲于2010年春给付田某甲4万元货款后,于2010年6月1日、2012年1月12日出具了735,850.00元的欠条,付款期限内,仍无正当理由不支付货款。田某甲报案后,2014年4月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隐匿行踪,2015年4月9日公安机关对其立案并上网通缉,后被抓获。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被害人田某甲陈述,证人田某乙、李某某、杨某某、孙某乙、田某丙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意见。辩护人顾海洋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好,可从轻予以处罚。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孙某甲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在吉林省松原市居民田某甲处购买价值人民币735,850.00元的绿化苗木,并约定苗木运到后,被告人孙某甲于半个月到一个月内将苗木款支付给田某甲。被告人孙某甲接到苗木后并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并在田某甲的多次催要下,于2010年6月1日、2012年1月12日分别出具了735,850.00元的欠条,期间被告人孙某甲给付田某甲4万元货款。后付款期限内,仍无正当理由不支付货款。田某甲报案后,2014年4月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隐匿行踪,2015年4月9日公安机关对其立案并上网通缉,后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亲属替被告人孙某甲偿还被害人田某甲40万元,出具31万元欠据,并协商了新的还款计划。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的过程。(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田某甲、证人田某乙辨认被告人孙某甲的经过。(3)欠条。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给被害人田某甲出具苗木款欠条及还款计划。(4)办案机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在2015年1-9月没有与被害人田某甲以及证人田某乙通话记录。(5)谅解书、协议书。证明被害人田某甲给被告人孙某甲亲属出具还款收据以及双方协商的还款计划。(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甲身份信息;田某甲及田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甲陈述,2009年5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买些树种,我们约定在吉林省扶余市见面,见面之后,我领孙某甲去大安市与扶余市两个培育基地看的树种,孙某甲跟我说要买中华金叶榆、紫叶李、榆叶梅、丁香等绿化树种,还有金榆接穗,然后他在我这里一共购买了价值735,850.00元的树,他承诺把这些树种运到黑龙江鸡西市以后,半个月内就把买我的树款全部给我,而且当时给我价格都非常高,我才同意让他把树运走的。当时孙某甲说鸡西市有人向他买树往鸡西市倒卖,赚差价。当时是从大安市与扶余市两个培育基地运走的,直接运到鸡西市了,整个给树苗装车过程都是我女儿田某乙组织的。之后我多次找过孙某甲所要卖树款,孙某甲都以各种理由推脱。2010年6月1日,孙某甲在我逼要树款的情况下,给我出了欠条,欠条上承诺2010年7月1日全部结清我的树款。到了还款日期,他还是没给我树��,给他打电话,就推脱我,后来打电话他就不接,再后来他的电话就变成空号了。2013年下半年开始我就联系不上孙某甲了。另陈述,2010年春天,我母亲烧周年的时候,孙某甲来扶余县大林子镇、到我这随礼的时候给了我苗木款4万元现金。2011年春天,我找孙某甲催要苗木款,孙某甲没有钱,给我邮寄过来2万元的樱桃树和百花花秋树种子,我接到种子后,发现这些种子已经烂了,无法使用,我给孙某甲打电话说,种子已经烂了,让他拉走,孙某甲说,让我自己处理,他不要这些种子了,之后,这些种子都让我扔了。另陈述,我约孙某甲来东北的目的,是想向孙某甲要苗木款,但是孙某甲没有钱,我听说欠据的有效期是三年,虽然我不知道这个说法对不对,但是为了保险起见,我让孙某甲重新给我出具一份欠条,孙某甲当时欣然接受,立即就给我出具了2012年1月12日这份欠条,欠据的内容,是孙某甲拟定的,也是孙某甲自己手写的,欠据上体现的孙某甲给我金叶水蜡、紫叶水蜡这些苗木,都是孙某甲自己主动提出来的,我当时都不知道他有这些东西,我没有逼迫孙某甲出欠条。另陈述,2009年8、9月份,我给孙某甲打电话要苗木款,孙某甲跟我说,他从我这买的苗木,他没卖出去,都栽种到他在鸡西市的基地里了,他说这些苗木只活了百分之二十,我不信,我就去鸡西市孙某甲的苗木基地看这些树苗子,当时孙某甲说他不在鸡西市,是我自己带司机去的他的苗木基地,到了基地,我拔出树苗一看,这些栽种的树苗都是用铅油封的,根本就不是孙某甲从我这购买的树苗,我的树苗都是用蜡封的,我当时就给孙某甲打电话说这不是从我这买的苗子,孙某甲当时也认可了,再之后,孙某甲从来没有提过这���事。我听园林界的人说,孙某甲把从我这购买的树苗都高价卖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乙(被害人田某甲女儿)证实,与被害人田某甲陈述基本一致。(2)证人李某某证实,我是2006年4月份,开始在月半苗圃打工,2007年3月份,我在太平庄月半苗圃当队长,一直干到现在。2009年5月份,孙某甲从田某甲这买树苗,是田某甲告诉我组织给树苗装的车,从太平庄苗圃基地装完车到大安市的苗木基地又装的树苗。在太平庄苗圃基地装完车,我电话告诉田某乙,说车过去了,让她在大安市那边接车,再组织装车,然后直接给孙某甲运到鸡西市的。这次孙某甲购买的有紫叶榆、金叶榆接穗、紫叶李、还有丁香,还有别的苗种我记不清了。这次购买的树苗子价值六七十万元,给孙某甲运去好几车,具体几车我记不住了。当时我问田某甲如何收款,田某甲跟我说,不用收现金,苗木全部给孙某甲运到鸡西市,半个月后孙某甲给支付苗木款。(3)证人杨某某证实,我和田某甲是多年的朋友,2015年5月,我陪田某甲去给孙某甲的朋友秦林和他儿子孙某乙出具针对孙某甲的谅解书。当时孙某乙拿出一份打印好的谅解书给田某甲看,田某甲看完后,不认可这份谅解书,田某甲要求必须重新拟定谅解书,我们四个人又重新商定改写了一份谅解书,之后,我们四人就一起去复印社准备重新打印谅解书。当时,田某甲和秦林在车上等着,我和孙某乙一起进了复印社的屋,复印社的打字员不在,是孙某乙自己从复印社的电脑中调出他先前打印的谅解书底稿,孙某乙自己修改的谅解书,孙某乙说他改好了,打印社的打字员回来了就把谅解书打印出来了。孙某乙上车后,就把谅解书给了田某甲,让田某甲签��,同时秦林把15万元现金交给了田某甲,签写完谅解书后,孙某乙用手机银行又给田某甲汇去25万元,然后,我们就分开了。我和田某甲就开车往扶余市走,走了一会,田某甲就跟我说,签的这份谅解书不对,所签的这份谅解书是田某甲最初不认可的那份,我俩又开车往大安走,去秦林和孙某乙所住的宾馆找到他俩后,田某甲说:“我签这份也不是咱们商定好的那份谅解书,我这么谅解你们,你们也不能套我啊。”孙某乙说,可能是他拿错了。田某甲当时要求把他签名的谅解书全收回来了,秦林说,有一份签好的谅解书已经被孙某甲的律师拿走了,只从秦林和孙某乙手中收回一份。之后,田某甲又让我按他的意思重新手写了一份谅解书,这份后出具的谅解书上声明田某甲先前签名的五份谅解书“原文有误,全部作废。”秦林和孙某乙都认可,都在这份谅解书上签名��按了手印,田某甲也签名并按了手印,我执笔手写的这份谅解书一式五份,其中一份是原稿,其他四份是复印的。(4)证人孙某乙(被告人孙某甲儿子),证实代其父亲还给被害人树苗款以及被害人给被告人孙某甲所出谅解书的过程,与证人杨某某证实基本一致。(5)证人田某丙证实,我是2012年放假去北京,我到我父亲田某甲在北京的苗木基地,准备坐我家的车回家时我看到孙某甲也在基地,孙某甲说,他要一起坐车去我家,我们才认识的。2009年,我还在读高中,家里的事情我从来都不管,孙某甲从我父亲田某甲那购买树苗一事,我不知道。我们没逼迫孙某甲坐我家的车去我家。他到我家后,我没有威胁、殴打过孙某甲。孙某甲在我家干什么了,我不清楚。(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甲供述,我是2009年4月20日之前��田某甲处购买的绿化苗木,有中华金叶榆、紫叶李、榆叶梅三个品种的苗木,货值大约是18万元。还有金榆接穗,金榆接穗是嫁接用的枝条,货值大约是15到18万元,总货值大约37万元,目的是为了销售。我当时与田某甲在电话中协商的,我提出了购买苗木的品种、数量,我与田某甲协商了苗木的单价,田某甲负责组织装运,我在鸡西市接货。我当时没有钱,我跟田某甲说一、二个月给他付款,卖完这些苗木就给田某甲苗木款,田某甲当时同意了。我们没有约定,苗木给我运到鸡西市后半个月内付给田某甲苗木款。田某甲从2009年的秋天就开始向我催要苗木款,多数时候都是给我打电话催要。田某乙是在2014年5月份,给我打电话催要的这些苗木款,在此之前没有找我要过这些苗木款。我是在2010年秋天到内蒙古巴彦淖尔后,就停止使用133XXXX****和155xxxxx这两个号码了,186XXXX****这个号码是我在到巴彦淖尔用了几个月后停止使用的,我又重新启用的电话号码。我换用了新的电话号码后,没有主动联系过田某甲。向我出示公安机关调取的,由田某乙提供一份欠条,欠条出具时间是2010年6月1日,立欠款人为“孙某甲”,欠条基本内容有五项,1、苗木款555,850.00元,由于苗木款拖欠,孙某甲负责按2分钱利息。2、利息从6月1日计算。3、每到月底把利息付清。4、到7月1日前还清。5、穗款18万元。这份欠条是我给田某甲出具的,是我本人签的名。我在欠条上认可给田某甲苗木款555,850.00元,这其中包括利息了,也包括了第五项穗款18万元。我当时承诺于2010年7月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另供述,我从田某甲那购买了七十二、三万元的绿化苗木,这其中包括18万元钱的金榆接穗,金榆接穗是用来嫁接金叶榆的枝条,其他的是紫叶李、榆叶梅、金��榆等苗木,这些是直接种植在地中的树苗。我原来说2009年从田某甲处购买了总货值37万元钱的绿化苗木,当时我故意少说了,我怕受到严厉的惩罚。这次的是事实。另供述,2009年,我从田某甲处购进苗木,关于付款期限,当时我承诺苗木给我送到鸡西市后一、二个月卖完就给他苗木款,因为我买卖没有做成,没有钱,所以就没有支付苗木款。2009年,我从田某甲处购买苗木时,没有明确、固定的买家,就是当时有一些人来咨询。另供述,2012年1月12日这份欠据的内容,我都没有兑现。这份欠据是田某甲逼迫我这样写的,欠据上的内容,当时都不是我准备想做的。当时田某甲给我打电话约我去他在北京的苗木基地看苗木,我到田某甲的苗木基地后,田某甲让我还钱,我要是不还钱,他就不让我走,我被田某甲在他的苗木基地扣留了一夜,第二天,��某甲的儿子带着两个人开车把我从北京拉到了扶余市田某甲家,我到了田某甲家后,田某甲的儿子打了我一拳,田某甲说:“拉倒吧,别打了”,田某甲让我赶紧给他出个欠据,欠据的内容是田某甲说一句,我就写一句,我写完欠据后,田某甲就放我走了。庭审中供述,我还被害人田某甲树苗款4万元。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树苗款的数额问题。经查,被告人孙某甲辩称735,850.00元其已经给付被害人田某甲4万元,被害人田某甲也认可,公诉机关也无异议。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孙某甲骗取被害人田某甲树苗款为人民币695,8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5,850.00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40万元经济损失,并作出还款计划,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予以处罚。当地司法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余下赃款295,850.00元,由被告人孙某甲返还被害人田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郁洪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