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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执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金玉与蔺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玉,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磴执字第771号申请执行人张金玉,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巴镇。被执行人蔺荣,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沙金苏木。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上列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磴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磴巡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申请执行人蔺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经执行,本院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蔺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申请执行人蔺荣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不在原住所居住,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磴口县人民法院(2015)磴巡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殷建兵执行员  任 刚执行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