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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元凤杰与初惠利、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凤杰,初惠利,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元凤杰。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惠利。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范满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责人于明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元凤杰诉被告初惠利。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军,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初惠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7时40分,被告初惠利驾驶鲁G×××××号货车沿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金线新隅06号线杆处,与对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62708.8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初惠利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无异议,待我公司核实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后,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7时40分,被告初惠利驾驶鲁G×××××号货车沿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金线新隅06号线杆处,与对行原告元凤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元凤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初惠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元凤杰无事故责任。被告初惠利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原告元凤杰因本次事故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门诊费653.71元,住院治疗费20176.06元,医疗费合计20829.77元。再查,原告元凤杰于2015年6月23日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元凤杰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限做出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元凤杰构成10级伤残一处,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30-60日,营养费20-30元/日。再查,原告鉴定费单据一份,主张鉴定费1920元、复印费18元。再查,原告提交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主张事发前月平均工资1700元,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误工费10200元(1700元*6个月)。原告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390元(30元*13天),护理费3202.1元(67.22元*13天+67.22元*60天*70%),交通费260元,营养费112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再查,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相关损失都无异议。再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主张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住院天数应为12天,误工费相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20元,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予认可,其他损失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相关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初惠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元凤杰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3天。原告为证实其误工损失,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翔实完备,足以认定,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失予以计算。被告关于交通费认可12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方面,结合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和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其主张的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告元凤杰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合理损失有门诊费653.71元,住院治疗费20176.06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390元,护理费3202.1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112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20元、复印费18元,总计62568.8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被告初惠利驾驶的鲁G×××××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就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对原告元凤杰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元凤杰损失门诊费653.71元,住院治疗费201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390元,营养费1125元共22344.7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元凤杰损失伤残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3202.1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38286.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予以赔偿。原告元凤杰其他损失鉴定费1920元,复印费18元以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医疗损失12344.77元共14282.7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元内根据被告初惠利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初惠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元凤杰损失48286.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元凤杰损失14282.7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初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36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审 判 员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