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谭覃、谭茜、谭学良与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政府、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泉源社区居民委员会、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泉源社区荷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覃,谭茜,谭学良,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政府,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泉源社区居民委员会,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泉源社区荷叶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覃,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茜,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学良,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文夏,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株洲市天元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系该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泉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泉源社区。法定代表人罗杨赞,系该社区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泉源社区荷叶组,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泉源社区荷叶组。负责人黄水明,系该组组长。上诉人谭覃、谭茜、谭学良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政府(以下简称马家河镇政府)、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泉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泉源社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泉源社区荷叶组(以下简称泉源社区荷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茜、谭学良及谭覃、谭茜、谭学良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文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家河镇政府、泉源社区、泉源社区荷叶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三原告是被告泉源社区荷叶组土生土长的居民,户口一直在被告泉源社区荷叶组,且承包了责任田,在2006年前完成了上缴任务,后减轻农民负担,改由财政补贴农民发放农田直补金。被告泉源社区荷叶组在修建高压铁塔及修湘芸公路时已征收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全组村民除出嫁女及出嫁女的子女未分配以外,其他村民每人在征收修铁塔征收补偿款中领取250元,在修公路土地征收时每人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51800元,三原告均未享受该两笔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另查明,原告谭覃、原告谭茜均已出嫁,但户籍未迁出,一直在被告泉源社区和被告泉源社区荷叶组生产、生活。再查明,三原告未在其父谭文夏户口所在地承包责任田,原告谭覃、谭茜也未在其夫户口所在地承包责任田及享受征收待遇。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泉源社区荷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应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利;2、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农田直补金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该院评判如下:三原告土生土长在被告泉源社区荷叶组,户籍随母黄小青一直在被告泉源社区荷叶组,以母黄小青为户主承包了4人的责任田。原告谭覃、原告谭茜虽结婚,其户籍一直未能迁至夫家,未能享受夫家地居民的待遇。三原告一直在被告泉源社区荷叶组生产、生活,是被告泉源社区和被告泉源社区荷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待遇。因此,三原告享有被告泉源社区、被告泉源社区荷叶组分配修建铁塔、湘芸公路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成员均等份额的权利。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司法权利不宜介入;2、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这也是成员自益权的体现。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并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3、当事人可就后续权益依据生效判决要求村组进行分配,判决权益份额将避免带来不必要的重复诉讼。对于三原告起诉主张农田直补金,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覃享有被告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泉源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泉源社区荷叶组分配修建高压铁塔及修建湘芸公路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均等份额的权利;二、原告谭茜享有被告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泉源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泉源社区荷叶组分配修建高压铁塔及修建湘芸公路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均等份额的权利;三、原告谭学良享有被告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泉源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泉源社区荷叶组分配修建高压铁塔及修建湘芸公路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均等份额的权利;四、驳回原告谭覃、谭茜、谭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被告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泉源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泉源社区荷叶组共同负担3300元,由原告谭覃、谭茜、谭学良共同负担98元。宣判后,谭覃、谭茜、谭学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马家河镇政府在本案中应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确认三上诉人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等份额的权利,但未判决由三被上诉人支付均等份额的补偿费不当,这将导致执行部门难以将款项执行到位,且一审判决对财产保全费1305元未作处理。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需承担责任,且改判由三被上诉人支付分配修建高压铁塔及修建湘芸公路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及拖欠的农田直补金。被上诉人马家河镇政府、泉源社区、泉源社区荷叶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马家河镇政府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判决三被上诉人直接支付均等份额的补偿费及农田直补金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之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决定,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马家河镇政府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为避免重复诉讼及便于案件的执行,已依法确认三上诉人享有相应权益份额,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上诉人还请求判决三被上诉人支付农田直补金的问题,因农田直补金发放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判决未予处理亦无不当。三上诉人还提出原审法院收取了其财产保全费但未在判决书中作出处理,其在二审开庭时陈述,原审法院并未裁定财产保全且同意退回预收的财产保全费用,故该费用如确已预交,则应由三上诉人与原审法院直接处理,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上诉人谭覃、谭茜、谭学良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