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万德荣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罗山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德荣,国网河南罗山县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德荣,男,195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罗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罗山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霄、方思国,系单位职工。上诉人万德荣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罗山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德荣,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罗山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霄、方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1998年1月1日到被告国网河南罗山县供电公司上班,身份为农电工,自此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一直由被告缴纳。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份,其间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2014年1月份,被告在为原告万德荣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漏缴了原告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共计19个月),后经被告与罗山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协调,县养老保险所对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从2014年2月开始计发,被告同时继续对其发放了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和补缴了养老保险金。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致原告领取养老金的时间推迟,且原告未能赶上上调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机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使原告多缴纳了养老保险金,遂于2015年8月28日向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40496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多缴纳个人部分的养老保险费2340元(130元×18月)。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以申请人(原告)年龄超过退休年龄一年以上为由作出罗劳人仲案字(2015)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万德荣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收到通知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豫人社养老(2014)37号文件所调整的范围为:从2014年1月1日起,为2013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2005年1月原告的个人缴费标准为32.24元/月,2006年7月原告的个人缴费标准为40.48元/月,2015年6月原告的个人缴费标准为137.6元/月。诉讼中,被告同意按2015年的标准补偿原告多缴纳的养老金部分。原审认为,原告于1998年1月1日到被告国网河南罗山县供电公司上班,身份为农电工,且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其间被告漏缴了原告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后被告发现即与罗山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协调,县养老保险所对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从2014年2月开始计发,同时被告继续对其发放了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和补缴了养老保险金,原告的该项损失得以弥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0496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漏缴了原告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致使原告多缴纳该期间共计19个月的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养老金,且被告同意按2015年的标准补偿,即为2614.4元(137.6元/月×19月),此款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南罗山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德荣多缴纳的个人部分的养老保险费2614.4元。二、驳回原告万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国网河南罗山县供电公司负担。上诉人万德荣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的错误导致上诉人错过了2014年企业退休人员的调资机会,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罗山县社保局从2014年2月开始计发养老保险金及被上诉人继续发放给上诉人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足以弥补损失的理由和上诉人的主张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罗山县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罗山县养老保险中心已从2014年2月开始计发上诉人的养老金,且供电公司也对上诉人发放了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并以现阶段工资标准缴纳了漏缴阶段的个人部分和企业部分养老保险金,这个标准已经比上诉人正常退休后领取的工资标准高。二、被上诉人已经在补缴养老金阶段对上诉人漏缴养老金部分进行了合理补偿,不应该再进行重复补偿。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罗山县供电公司在发现漏缴上诉人万德荣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后,立即补缴了养老保险金并于罗山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协调,上诉人万德荣已于2014年2月开始领取保险金。由于上诉人万德荣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14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件规定的人员调整范围即2013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现在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低于调整后的养老金,故上诉人万德荣关于因被上诉人的失误导致上诉人错过了2014年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机会故其应当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法院已经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其多缴纳的个人部分的养老保险费2614.4元,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万德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峰审 判 员 文刚代理审判员 姚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