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390号原告吴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婚姻家庭生活,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是有两点要求:一、同意婚生子由我抚养,但要求原告按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二、婚内原告曾向我母亲借款10,000.00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由原告还给我母亲。如果原告不答应以上两个条件,我就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中磕磕绊绊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在认识近两年的基础上,双方选择对方作为自己可以携手共度人生的伴侣,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孕育一子,夫妻感情较好。“金无赤足,人无完人”,在共同生活的十余年间,生活中磕磕绊绊在所难免,双方应相互包容,相互体谅,尽量从责任、尊重、信任中去找寻化解矛盾的灵丹妙药。相信原、被告能换位思考,改进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方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志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