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20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郑权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1刑初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权,男,20岁。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于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巴垦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郑权于2015年3月的一天与裴(另案处理)、张(13岁)商议后,步行至淖毛湖农场水电所并翻墙进入仓库,从库房门下豁口钻入库房窃走200米3*16平方铜芯电缆线至附近水渠中焚烧,后将焚烧剩下的铜芯线卖给刘刚废品收购站(治安处罚),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其中三人吃饭花费100元,郑权分得人民币400元,裴分得人民币300元,张分得人民币400元,均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涉案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200元,涉案铜芯线已起获;2、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权、裴、张商议后,步行至淖毛湖农场老电厂翻门进入院内,撬开房门窃走30米铜芯电缆线至老电厂内牛圈焚烧,后将焚烧剩下的铜芯线卖给刘刚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530元,其中郑权分得人民币200元,裴分得人民币130元,张分得人民币200元,均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涉案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40元。涉案铜芯线已起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权实施盗窃后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郑权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郑权于2015年3月的一天与裴、张翻墙进入淖毛湖农场水电所仓库,从库房门下豁口钻入库房窃走200米3*16平方铜芯电缆线至附近水渠中焚烧,后将焚烧剩下的铜芯线卖给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郑权分得人民币400元,裴分得人民币300元,张分得人民币400元,均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涉案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200元,涉案铜芯线已起获;2、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权与裴、张翻门进入淖毛湖农场老电厂院内,撬开房门窃走30米铜芯电缆线至老电厂内牛圈焚烧,后将焚烧剩下的铜芯线卖给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530元,其中郑权分得人民币200元,裴分得人民币130元,张分得人民币200元,均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涉案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40元。涉案铜芯线已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权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董军和被害人刘文胜的陈述、报案书、被告人郑权、裴、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刚的证言、扣押涉案赃物铜芯线的清单、鉴定意见、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对其共同盗窃中系主犯的指控有异议,认为其参与的两次盗窃行为都不是其主动提出的,并非主犯。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郑权认为盗窃行为不是他主动提出的,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积极参与了盗窃犯罪的全部过程,又是盗窃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在事后分赃中分得的赃款数额相对较大,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涉案赃物铜丝应退赔被害人。涉案赃物手机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郑权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涉案赃物铜芯线归还被害人刘文胜和董军。销赃所得600元,退赔刘文胜200元,退赔董军400元。三、暂扣于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的涉案赃物手机予以没收、拍卖,案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白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