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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9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毕军建、赖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毕军建,赖风,毕雨湘,陈兰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民初530号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儒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邹翠萍,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毕军建。被告赖风,系毕军建妻子。被告毕雨湘,系毕军建父亲。被告陈兰贵,系毕军建母亲。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毕军建、赖风、毕雨湘、陈兰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希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邹翠萍,被告毕军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风、毕雨湘、陈兰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毕军建、赖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工行借款6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8日,被告毕雨湘、陈兰贵用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以北金马路以东3号楼2-901室房产作为抵押,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间,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欠款137820.9元,该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银行欠款137820.9元及利息(从垫付之日即2013年11月29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毕军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原告为其垫付款项属实。被告赖风、毕雨湘、陈兰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毕军建、赖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工行借款6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8日。被告毕雨湘、陈兰贵以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以北金马路以东3号楼2-9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被告毕军建、赖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潍坊工商银行按约发放了60万元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自2013年11月份,贷款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原告累计为被告垫款137820.9元。另,被告毕雨湘、陈兰贵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约定二被告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29日垫款之日起,以每笔垫款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凭证、担保承诺函、还款凭证等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毕军建、赖风向银行借款后出现逾期,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其垫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起诉被告追要垫付款137820.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雨湘、陈兰贵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毕军建、赖风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根据承诺函的约定,被告毕雨湘、陈兰贵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双方并未对垫付款的利率进行约定,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可从每笔垫付的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风、毕雨湘、陈兰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军建、赖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37820.9元及利息(自每笔垫付的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毕雨湘、陈兰贵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军建、赖风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希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