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525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4年开始谈婚,2008年9月登记结婚,2009年3月生一男孩杨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淡漠,双方于2012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5年初,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互无来往,且被告与其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诉谈婚、结婚及孩子出生等属实。其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关爱有加。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其与原告一直保持联系,并多次给原告汇款。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4年起开始谈婚,2008年9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在山西太原打工生活,原告于2009年3月生一男孩杨某乙。2012年4月份,原告带孩子杨某乙到上海打工。2014年7月份,原告带杨某乙回洋县上学。2015年初,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从2014年至2015年12月份,被告杨某甲先后多次向原告马某某汇款。2016年2月份,原告马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面答辩意见、身份证、结婚证、原告汇款收据、相关书证及本院(2015)洋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养有子女,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信任,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及子女抚养,其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冲人民陪审员 庞钦人民陪审员 李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