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升华与谭天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升华,谭天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刘升华。委托代理人刘霖,系刘升华之子。被告谭天禄。上列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升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霖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天禄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升华诉称,原、被告拟将位于修水县义宁镇黄岭路33号旧房拆除后重建,双方在2000年11月1日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刘凤莲原有旧房拆旧建新,双方合资建房,由谭天禄为合资建房的负责人;该栋房屋以施工以320元/平方米、办理建房规划等手续以26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合资人如一次性付清房款,可优惠5%购房款。原告预订该栋楼房第五层靠近东方的三室两厅房屋;2001年年底交房,竣工后一年只内被告负责办理房产证并缴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11月13日依约向被告一次性交清了购房款58400元,2002年10月被告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突然外出,不知去向。后来,原告又请人花费资金近万元完成工程后居住。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200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办理本案诉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被告谭天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将座落于修水县城北福利院旁边的旧房拆除重建。为筹措资金,被告于2000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合资建房的负责人;办理建房规划土管手续与基地费用合计为260元/平方米,以320元/平方米造价承包给被告;被告将该新建楼房(位于修水县城黄岭路33号楼)第五层东向三室两厅房屋分配给原告;2001年7月底交房,房屋竣工后一年内办理房产证,办证费用由被告负责。同年11月13日,原告将购房款584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原告的购房款一次性交清。修水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集资建房申请审批表对在县城南岭路33号谭天禄等人集资建房进行了审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修水县房产测绘队的面积图,证明本案诉争房屋面积为114.47平方米。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升华的陈述,合资建房协议书、收款收据、(2006)修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修水县房产测绘队的面积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项,本案中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升华与被告谭天禄于2000年11月1日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有效,即座落于修水县城黄岭路33号楼房五楼东向房屋归原告刘升华所有。二、限被告谭天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刘升华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被告谭天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敏人民陪审员 魏长秀人民陪审员 冷与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