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鲜光全与周良宏、谢启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光全,周良宏,周大清,滨州市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启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038号原告鲜光全,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仁勇,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良宏,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周大清,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滨州市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滨州市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马山子镇下泊头村,组织机构代码05235057-1。法定代表人周大清。被告谢启全,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鲜光全与被告周良宏、周大清、滨州市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伟、人民陪审员王家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良宏、周大清、滨州市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启全因除以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不能向其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光全诉称:我与被告周良宏、谢启全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2011年10月30日向其提供借款200万元、2011年11月3日向其提供借款100万元、2011年10月30日向其提供借款10万元,共计3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4%;被告周大清自愿为被告周良宏、谢启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滨州市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周良宏、谢启全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周良宏、谢启全、周大清偿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385.02万元,共计695.02万元;要求被告周良宏、谢启全、周大清互负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滨州市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良宏、周大清、滨州市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启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良宏、谢启全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周良宏、谢启全拟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10月30日,被告谢启全向原告出具借款,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0万元,被告周良宏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名。2011年11月3日,被告周良宏、谢启全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11月22日,被告谢启全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周良宏在担保人一栏中签了名。2011年2月5日,被告谢启全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其于2011年在原告的借款周良宏的担保在法律上生效。庭审中,经询问原告,该借条担保人“周良宏”的签名系被告谢启全代签。2015年6月15日,被告周良宏在该借条上补签了名。2015年7月23日的《借款说明》载明被告周良宏、谢启全在原告处的借款310万元由滨州市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项目承担担保的借款责任;如果周良宏、谢启全不能还清,滨州市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被告周大清、谢启全的北海项目中直接扣除,支付给原告。该《借款说明》承诺人一栏“周大清”签名系被告周良宏代签,被告滨州市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款说明》保证人一栏中加盖了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2011年10月30日《借条》、2011年11月3日《借条》、《借款说明》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谢启全、周良宏、滨州市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并在该协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谢启全、周良宏、滨州市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出具的借条以及《借款说明》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从原告举示的证据看,2011年10月30日的借条和2011年11月22日的借条中的借款人均系被告谢启全,被告周良宏均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名,上述行为亦与2014年2月5日的借条以及被告周良宏于2015年6月15日在该借条上补签名的行为一致,因此上述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应为被告谢启全,保证人为被告周良宏。2011年11月3日的借条中的借款人为被告周良宏和被告谢启全。2015年7月23日的《借款说明》中“周大清”的签名系被告周良宏代签,事后亦无被告周大清的追认,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大清承担上述借款的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周良宏、谢启全的债务的保证人应为被告滨州市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被告滨州市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款说明》的说明已对前述被告周良宏应对被告谢启全的债务承担的保证责任作了更改,同时这种更改是征得了原告的同意,被告周良宏对被告谢启全的债务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周良宏、谢启全、周大清互负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三张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85.02万元无证据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其向法院主张其权利时起算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启全偿还原告鲜光全借款210万元,并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由被告滨州市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滨州市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启全追偿。二、由被告周良宏、谢启全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由被告滨州市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滨州市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良宏、谢启全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5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6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良宏、滨州市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启全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鲜光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立新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人民陪审员 王家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