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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刑初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邹荣泉,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安峰、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邹荣泉律师出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到盐城市盐都区冈中社区和盐龙街道办事处,采取“撬锁开柜”等方式,作盗窃案2起,窃得人民币、手机等物,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57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被害人王某丁等人的陈述,并出示书证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盗窃现场录像光盘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邹荣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到盐城市盐都区冈中街道办事处和盐龙街道办事处境内,采取“撬锁开柜”等方式,作盗窃案2起,窃得人民币2600元、手机等物,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57元。被告人王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22日下午,到盐城市盐都区冈中街道水天堂浴室,窃得被害人王某丁放在207包厢未上锁的衣柜中的人民币1200元、钱包1只、“黑米H1”手机1部,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20元。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25日下午,到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天澄浴室,采取“撬锁开柜”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416包厢柜子内的钱包1只、人民币1400元以及“三星”牌手机1部,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3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2)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案件来源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情况。(3)现金交款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退赃情况,及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扣押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徐某钱物被盗的情况,以及其在被告人再次出现时报警的情况。(2)证人王某乙、张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庭情况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智力情况。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其在水天堂浴室洗澡时,钱物被盗的情况。(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天澄浴城洗澡时,钱物被盗的情况。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两次去浴室洗澡时盗窃他人储物柜内财物的情况。5.鉴定意见(1)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2)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6.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七元(现存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依法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吉明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