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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高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67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景某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被告高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16时许,原告帮弟妻放羊,因羊误入被告陈某乙曾经种过绿豆的空地,因原告和陈某乙家曾有过过节,被告高某一见原告便怒从心起,对原告破口大骂,原告上前和高某论理力辩,称原告是在给人帮忙,高某更是变本加厉气势更凶,语言更加恶毒,原告上前要扯高某的嘴,被其抓住下身,被告的两个儿媳也趁势上来帮忙殴打原告,原告疼痛难忍极力挣扎,大声呼救,在众人的帮助下才得以脱身,稍后村支书赶到劝散了双方,事情基本告一段落,谁知被告一家对原告怀恨在心,随后又叫回来在外地打工的两个儿子,两人回村后恰好碰见村支书,村支书还警告两人事已结束,谁闹事谁负责,被告陈某丁、陈某丙回到家中便纠集父母,手持凶器四处寻找原告,最后在陈发宝家旁找到原告,几个人不问青红皂白对原告及家人恶毒的殴打,连放羊铲把也打断了,致使原告身体头部多处骨折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一月有余,花去现金八千余元,至今仍头昏眼花,周身疼痛,经诊断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54565.3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护理费1713.60元、误工费1605.6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5248.50元;2、保留原告的刑事控诉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榆林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有关陈某甲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全部病案记录,系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榆林市第一医院、榆林市老医协医院医疗费票据9支,及从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5日原告住院所花费用合计17862.9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第三组证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系证明由被告所致原告腰椎受伤,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第四组证据,榆林市老医协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残住院治疗。第五组证据,横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横民初字第02221号一份、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415号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殴打事实存在。第六组证据:武镇镇陈家沟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系证明由于当时被告陈某丁与原告陈某甲之间的民事纠纷,陈某丁于2013年12月份要求村委会进行协调处理,至今未果。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高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横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第二组证据,横山县公安局武镇派出所与高某分别于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6日的询问笔录3份。第三组证据,横山县公安局武镇派出所与陈某甲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5日的询问笔录2份。第四组证据,横山县公安局武镇派出所与陈发贵分别于2013年10月3日、2013年10月14日的询问笔录2份。第五组证据,横山县公安局武镇派出所与陈好训分别于2013年10月3日、2013年10月15日的询问笔录2份。第六组证据,横山县公安局武镇派出所与梁倩于2013年10月4日的询问笔录1份。第七组证据,横山县公安局武镇派出所与陈芳芳于2013年10月8日的询问笔录1份。第八组证据,横山县公安局武镇派出所与郭润明于2013年10月4日的询问笔录1份。第九组证据,横山县公安局武镇派出所与郭采茹于2013年10月3日的询问笔录1份。第十组证据,横山县公安局武镇派出所与叶婷于2013年10月4日的询问笔录1份。第十一组证据,横山县公安局武镇派出所与叶宁宁于2013年10月4日的询问笔录1份。第十二组证据,横山县公安局武镇派出所与郭喜团分别于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4日的询问笔录2份。第十三组证据,横山县公安局武镇派出所与陈露露分别于2013年10月3日、2013年10月14日的询问笔录2份。第十四组证据,横山县公安局武镇派出所与陈荣荣于2013年10月6日的询问笔录1份。第十五组证据,横山县公安局武镇派出所与刘世芳于2013年10月3日的询问笔录1份。第十六组证据,横山县公安局武镇派出所与陈某丙分别于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4日的询问笔录2份。第十七组证据,横山县公安局武镇派出所与陈某乙于2013年10月4日的询问笔录1份。第十八组证据,横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横刑初字第00092号、横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横刑初字第00030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38号各一份。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听取原告意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至第十二组证据、第十四组证据至第十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根据高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高某承认其与原告进行厮打,并且不知道打在原告哪里了;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根据陈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不但高某动手,而且其两个儿子都开车回来动手打人;对第十三组证据,认为根据陈璐璐的询问笔录,她看见车上下来三个人打了陈某甲。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系医疗部门出具,来源合法,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采信,但部分票据未提供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医疗费票据应认定为17452.9元;对第三组证据,结合第十八组证据,证明原告陈某甲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系2013年10月份之前形成的骨折,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村委会负责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结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发生争执且原告陈某甲受伤之事实,其形式、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日下午,横山县武镇镇陈家沟村村民高某及其家人在本村罗家梁处刨洋芋,放羊路过的李采茹因羊只跑进被告高某家绿豆地与高某发生纠纷,后来的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高某发生厮打,后被告高某通过电话叫回在榆林打工的大儿子陈某丁、二儿子陈某丙,当日下午19时许,被告陈某乙在村外接上从榆林开车回来的被告陈某丁、陈某丙,行至陈发宝家硷畔时,与原告陈某甲相遇,双方发生争执,致原告陈某甲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榆林市老医协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睑皮肤裂伤;2、颌面部皮肤擦伤;3、左眼球钝挫伤;4、腰椎2右侧横突骨折,总计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7452.9元,后原告以被告不予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452.9元、误工费1885元(145元×13天)原告主张1605.6元、护理费1885元(145元×13天)原告主张1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13天),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142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高某与原告陈某甲因村里琐事发生纠纷后,既未通过合法途径妥善处理,又不能冷静处理纠纷,导致后来的被告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又与原告发生争执,结合本案证据及相关事实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之事实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就现有证据分析未能证明原告受伤部位系由被告高某所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某、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本院庭审结束后又申请重新开庭及提交答辩状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人民币21422.1元(医疗费17452.9元+误工费1605.6元+护理费1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 凯审 判 员  雷玖蓉人民陪审员  刘生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大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