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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执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镇江庄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庄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镇江庄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庄镇,汤梅,吉沐忠,周珍,汤坚,钱晓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67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负责人罗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镇江庄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镇,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庄镇。被执行人汤梅。被执行人吉沐忠。被执行人周珍。被执行人汤坚。被执行人钱晓凤。被执行人汤坚、钱晓凤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祥。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被执行人镇江庄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庄镇、汤梅、吉沐忠、周珍、汤坚、钱晓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润商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镇江庄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欠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13094.93元,合计913094.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由被告镇江庄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二、镇江庄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律师费用28300元。三、庄镇、汤梅对镇江庄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如镇江庄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则吉沐忠、周珍以其提供抵押的丹徒新城谷阳大道290号华瑞新城6幢503室房屋(房产证号:镇房权证徒字第××号)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340000元范围内优先支付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五、如镇江庄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则汤坚、钱晓凤以其提供抵押的镇江市东吴路74号1幢102室房屋(房产证号:镇房权证京字第××号)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560000元范围内优先支付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65元,由镇江庄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庄镇、汤梅、吉沐忠、周珍、汤坚、钱晓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房产,但该房产一时无法处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房产,但该房产一时无法处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润商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国根执行员  谢春雨执行员  汪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