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441号原告赵某某,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阳、贺梅(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和贺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农历12月4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后补办结婚证,2005年正月19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婚后,原、被告因缺乏了解,经常吵架生气。现长期分居生活,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赵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赵某某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两个男孩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料有:长子李某乙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1996年1月2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4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5年2月27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两子,夫妻感情深厚,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原、被告应理性面对,努力消除隔阂,共同维护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且原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