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刑更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谢顺兵犯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顺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更625号罪犯谢顺兵,男,1976年1月8日出生,四川省德阳市人,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川东监狱服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德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顺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9410元。被告人谢顺兵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28日以(2009)川刑终字第80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谢顺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后,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川刑执字第1178号刑事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1月22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东监狱以罪犯谢顺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谢顺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顺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谢顺兵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2034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代理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