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会与XX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XX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1236号原告:杨会,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秀春。被告:XX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窦庆敏。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会诉被告XX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翔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春、被告XX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庆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由原告处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用期一年,房产抵押,月息1.5%,被告于同日出具了借据一张。现上述款项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元,要求被告按月息1.5%给付自2013年4���5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XX民辩称:被告于2013年4月5日介绍并代理原告向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纳集资款50000元,被告虽然在原告的要求下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所谓的借条,但实质上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判决。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杨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杨会的代理人杨秀春诉称,2013年4月,被告XX民说有画展让原告入钱,原告说没有钱,被告说没事算被告借的,然后被告给原告打了条,具体被告把钱放哪里原告不管,这笔钱就冲被告说。被告说中,然后被告给原告打了条,画展是画展的手续,这是两笔钱是两码事。2、2013年4月5日,被告XX民为原告出具的50000元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会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用期一年房产抵押借主XX民2013、4、5”。3、2013年4月5日,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50000元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杨会1年18%交来文化风景线投资款人民币伍万元收款单位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王交款人)。经质证,被告XX民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5日由XX民出具的借条一张,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借条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5日与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栏目合作协议书及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XX民虽为原告出具了借条50000元,但用这份协议书及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也是同一天,并且该协议书中的乙方签字是被告代签的,从而说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50000元用于代为原告向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纳了集资款。关于原告所提供的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50000元的收据,收据中在交款人一栏也没有原告本人签字,因此被告虽然为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是为原告交纳的集资款,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4月5日署名XX民的借条是在原告经营的煤站处写的。原告杨会诉称,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50000元是原告交给被告50000元,是家里的现金,由被告交给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另外的50000元是由苏家洼信用社支取的,一共给付被告XX民100000元。被告XX民对原告的陈述提出异议,辩称:被告是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在2013年4月5日前,被告还有牛某两次找到原告,把公司存款的个人利率说给原告,公司手续齐全,已经6年了,后原告同意往里存钱,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当时原告让被告打条,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然后被告将这笔钱交给了北京视业文化公司的王会计,协议书是被告签的但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交给了原告,当时被告应该撤回借条,但因被告年岁已高忘记没要,被告有证人证实。在介绍原告向北京传媒有限公司集资50000元的情况下,因原告同意后将钱给被告代办,因此要求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因年岁已高,便将收据写成了借条,借条上写的房产抵押是被告为了联系成与原告的业务作出的承诺,用期一年指的是投入北京文化公司的承诺,利息也是按照北京公司集资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承诺的。被告XX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人韩某、牛某出庭作证:一、证人韩某证实:证人与原告没有关系,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秋,证人与XX民在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起作业务,想往北京公司投资的必须将投资人带到公司,如果投资人不去的话必须有投资人本人的信息。业务员在收取当事人的钱后也有过给当事人打条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杨会提出异议,辩称就是看当时怎么打的条。被告XX民没有异议。二、证人牛某出庭证实:证人与被告系同事关系,原告是卖煤的,证人与被告XX民到原告处为原告作工作,因为北京影视公司的利息高,具体原告存多少钱,条是怎么打的证人不清楚。证人认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原告家去过两次,当时他们卖煤。经证人联系的集资者,证人不给集资者打条,有北京的合同及收据。经质证,原告杨会称不认识证人。被告XX民无异议。经出示本院(2014)遵��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以被告人刘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70000元,对刘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所得全部予以追缴,按被害人投资的本金比例全部返还给被害人。该判决书的附表中总序号2,序号为16姓名杨会,投资日期2013年4月5日,投资本金50000元。经本院当庭核实,被告XX民确认该刑事判决书中关于杨会的50000元债权系被告XX民申报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情况,2016年4月8日,本院依法在苏家洼信用社调取了2013年4月5日原告杨会在信用社的支款情况,证实2013年4月5日原告杨会在苏家洼信用社支取现金49500元,凭证号码004××××3226。经质证,原告杨会无异议。被告XX民提出异议,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于2013年4月5日所支取的49500元与原告自己��法庭调解和开庭时所陈述的50000元数额不一致,因原告屡次提到借给被告5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仅以被告为其代理向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系投资书画业务,在原告同意交给被告50000元代为向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进行投资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写成了借条,但借条中的内容、时间、金额、偿还期限、利息等均与被告向原告介绍的投资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内容完全一致,被告于当日将原告的50000元现金为原告存入了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几天后,将投资协议收据全部交给了原告,被告因又联系成一份大单兴奋之际,将原告的存款手续交给原告时忘记了将为原告写的借条实为收条要回,因此,被告不存在与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XX民原系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业务��。2013年4月5日,被告XX民为向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吸收存款,从原告杨会手中取走现金50000元,同日,被告XX民将该50000元存入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为原告杨会出具了该公司的收据一张。后该公司在遵化分公司的负责人刘义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被告XX民已将原告在该公司的存款50000元进行了债权申报。2013年4月5日,被告XX民向原告杨会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会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用期一年房产抵押借主XX民2013、4、5。”该借据上载明的款项,现被告XX民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XX民原系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4月5日,被告XX民为向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吸收存款,从原告杨会手中取走现金50000元,同日,被告XX民将该50000���存入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为原告杨会出具了该公司的收据一张,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遵化分公司的负责人刘义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被告XX民已将原告在该公司的存款50000元进行了债权申报,对该事实因有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4月5日,被告XX民为原告杨会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与被告XX民代原告向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纳的50000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如系被告XX民的单独借款,则被告XX民依法具有偿还义务。从审理中看,原告杨会的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4月5日在家中取现金50000元给付被告XX民,因被告XX民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会又从苏家洼信用社取款50000元给付XX民,原告的该项主张与2016年4月8日本院在苏家洼信用社调取的杨会支款49500元的事实基本吻合,对原告杨会诉称在苏家洼信用社支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5日,被告XX民给原告杨会出具的借条写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抵押方式、借款人姓名、借款日期,该项借据的内容符合借据的特征,不符合收条的特征,故对被告XX民主张的因为年岁较大,误将收条写成借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XX民依法具有偿还原告杨会借款50000元的义务。因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杨会主张的要求被告XX民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杨会借款50000元;二、如被告XX民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XX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翔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韶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