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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程凤伍与周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凤伍,周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80号原告程凤伍,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程红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菅锋,五常市建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波,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程凤伍诉被告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少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凤伍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菅锋及被告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将原告的玉米出售给他人,卖款11万余元,此款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我2万余元,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余额9万元,当时约定该款于2014年7月份一次性付清,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玉米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属实,当时玉米是通过我卖给我的哥们了,一共玉米款11万多,还通过我给付了原告两万余元,原告后来经常向我索要,我就给原告出了张欠条。原告程凤伍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欠据一份,内容为:兴利村周波欠本村程凤伍玉米款玖万元整,此款是2013年2月份的玉米款,于2014年7月份一次性付清,立字为证,欠款人周波,2014年4月16日。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波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将原告的玉米出售给他人,该玉米款总计11万余元,此款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经双方结算,被告给付原告2万余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余额9万元,当时约定该款于2014年7月份一次性付清,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玉米款9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玉米卖与他人,经由被告结算该款,在给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被告为原告出有欠据,并在欠据中约定明确欠款的性质及给付时间,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波给付原告程凤伍拖欠玉米款9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周波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少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