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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8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曾荣光与陕西海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荣光,陕西海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188号原告:曾荣光,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宁志强,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汝勇,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海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绿地中央广场蓝海第*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江淼,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荣光与被告陕西海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荣光的委托代理人宁志强、张汝勇,被告陕西海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江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荣光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持有该公司6%的股权。自2009年12月,原告成为该公司股东以来,公司经营、财务管理人事任免一直掌控在持有公司最大股权的股东手里,原告无从了解公司真实经营及财务状况。原告已近两年未参与公司分红。自2015年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查阅、复制财务账簿、会计凭证,并按原告持有的股权比例给予分红,被告虽表面同意,但至今未履行其应尽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提供2009年12月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供原告及委托的会计师查阅、复制;2、被告提供2009年12月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财务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资料等)供原告及委托的会计师查阅。被告陕西海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实。原告成为公司股东以来,参加了历次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完全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并签署了相关决议。原告入股以来的各分红年度中,公司高频度、高额度向股东分红。2015年1月16日原告还参加股东会并签署《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清晰表明原告了解2014年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资产情况,认可经营层2014年的工作成绩,并明知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暂定3月底,且要视企业回款情况而定。原告已明知其在1月份刚刚开会并签署决议同意分红时间不确定。原告诉请无正当理由,应予驳回。被告公司于2014年4、5月份与第三方就公司整体股权转让事宜进行重大并购谈判以来,原告态度和立场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根本不能说出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正当目的,现正值事关公司命运的关键时期,现查阅公司账簿的股东将可能向第三方泄露公司的密秘,被告有合理依据认为原告查阅有不正当目的,将损害公司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成立,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成为被告股东,持股6%。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以特快专递(EMS)邮寄《查阅告知书》,以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更好参与公司事务和经营为由,要求被告提供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供原告及委托的会计师查阅、复制;要求被告提供2009年12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它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资料等)供原告及委托的会计师查阅。2015年10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明向原告回复短信:来函收悉,我原则上同意你来查询。具体时间、方式请与宋总联系对接。但原告称实际上被告并未满足其请求。另,被告不同意原告委托的会计师查阅、复制。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经询,双方均认为原告诉请如得到支持,查阅、复制的地点应为被告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绿地中央广场蓝海第4幢1单元11701室。上述事实,有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查阅告知书、快递单、手机短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状况的权利,是股东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09年12月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供其查阅、复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依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作为股东曾向被告书面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被告虽未直接拒绝,但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观点,可以确定被告实际并未满足原告的查阅请求,庭审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对原告要求查阅被告会计账簿的请求应予支持。会计凭证既是会计账簿形成的基础,亦是验证会计账簿对公司财务状况的记录是否完整准确的依据。虽然公司法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况且会计凭证是登记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最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资金活动和经营状况,故对原告要求查阅被告公司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诉前书面请求查阅时,限定被告提供2009年12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故被告仅应当提供2009年12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而2015年8月30日之后形成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原告在诉前并未向公司申请查阅,原告相应的查阅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其委托的会计师查阅、复制上述材料的请求,被告不予同意。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基于股东出资及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而成立,对外具有封闭性。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具有一定的价值,除公司股东依法可以查阅外,公司对股东之外的人员查阅有权予以拒绝。因此,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海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09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供原告曾荣光查阅、复制。二、被告陕西海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09年12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供原告曾荣光查阅。三、驳回原告曾荣光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