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晚,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岔路派出所民警王某接110指令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驰路3号一简易住房出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采取推搡、持凳殴打等方式,阻碍民警王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王某手部受伤、警服损坏。当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妨害公务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倪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人民警察证、病历材料、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物证圆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圆凳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扣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