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任某2与任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1,任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1,男,1952年12月4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王文田,男,1971年11月16日生,住陕西省紫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2,男,1957年2月8日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任某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190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任谦,于2012年1月28日去世。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企业养老待遇审核处出具的证明显示:任谦自2001年1月至2012年2月发放的离休工资共计134个月,合计金额363412元。2010年3月31日,任谦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土山街土山楼西-3号房屋转让得款11万元。被告亲笔书写的《父亲01-12年1月收支简况》证实,在此期间支出金额为233494元。现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尚有239918元未继承。任谦生前的工资收入由被告任某1保管。又查明,开庭审理时,因涉及到被告亲笔书写的《父亲01-12年1月收支简况》情况,法院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要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休庭后五日内通知被告任某1到庭,接受法官的询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任某1至今未到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申请的证人所做的证言以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的父亲任谦去世后,遗留的财产为239918元,并由被告任某1保管。239918元属于被继承人任谦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原、被告等额继承。现原告要求继承11万元的遗产,未超过应当继承的份额,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都是由被告任某1保管,所以,被告任某1应向原告支付11万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某2支付11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被告各负担1250元。宣判后,任某1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任某2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任某2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提供的学华、学斌继承遗产调解情况说明,只有参与调解人的签名,没有任某1、任某2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父亲“2001年至2012年月收支情况”是复印件,任某2没有提供原件,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调取邯郸市社保中心的证明一份,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应采纳。一审法院要求任某1到庭,接受法官询问,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真实,不应采纳。任某2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某2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人所做的证言以及任某2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企业养老待遇审核处出具的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充分证明,任某1、任某2父亲任谦去世后,遗留的财产为239918元,并由任某1保管。239918元属于被继承人任谦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任某1、任某2继承。任某2要求继承父亲任谦11万元的遗产,未超过应当继承的份额,因该财产都是由任某1保管,原审法院判决任某1给付任某211万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第三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对于任某1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任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任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