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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营口新鸿基物业有限公司与马洪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新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洪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458号原告营口新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旭,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辽宁悦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兵,公司职员。被告马洪家委托代理人郭福占,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新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洪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丽、王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福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新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购买了位于鸿基国际小��10号楼1单元201室,于2012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并实际入住,约定每年6月1日缴纳物业费。后被告仅缴纳三年物业费,从2013年6月1日起,拒付物业费至今,拖欠物业费及滞纳金12738.4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及滞纳金12738.40元。被告马洪家辩称,原告在售房后,在其房屋的对面和斜对面均设有垃圾场,致使被告的住宅受影响。如果原告把垃圾场清除,答辩人同意缴纳物业费,对其他情况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是鸿基国际小区10号楼1单元201室的业主,物业面积为111.01㎡。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业主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缴纳当季或年度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1.5元/平(含电梯费)。又查,被告已向原告缴纳三年物业管理费,自2013年6月1日起未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截止到2016年6月末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5994.54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鸿基国际入伙通知单、物业服务协议、收费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交纳物业费之义务,并承担逾期交纳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合同中虽约定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但该计付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其房屋的对面和斜对面均设有垃圾场,致使被告的住宅受影响的意见,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新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5994.54元及滞纳金179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营口新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元,被告马洪家负担72元、被告营口新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炳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