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国财与孙鑫、陈凯、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财,孙鑫,陈凯,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725号原告:王国财,男,1959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孙鑫,男,1990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法库县。(缺席)被告:陈凯,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缺席)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元,系该员工原告王国财诉被告孙鑫、陈凯、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财、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鑫、陈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2日,孙鑫驾车与陈凯驾车相撞,造成原告猪圈墙损坏。经交警认定,孙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1、请求被告赔偿维修费17294元、误工费6000元(30天×200元)、交通费500元、影响养猪费用8000元、评估费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鑫未出庭未答辩。被告陈凯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孙鑫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请求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报告注明人工费,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影响养猪的费用无法给付,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6时40分,在101国道新民市马虎山大桥北侧乌尔汉村,孙鑫驾驶辽AH33**号轿车与陈凯驾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国财家猪圈损坏。经交警认定,孙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我院委托辽宁隆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同评估后,王国财家猪舍损失价值为17294元,产生评估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评估报告,鉴定费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肇事,造成原告猪舍损坏,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给付,影响养猪的损失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告诉。诉讼费,评估费依法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猪舍损失费17294元,评估费3000,交通费300元(交强险范围支付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孙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