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349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1年7月11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曹兴全,汉台区汉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25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兴全,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199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因被告性格暴戾,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婚生子范某甲出生后,被告变本加厉,对原告的家庭暴力愈演愈烈,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范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了儿子范某甲,还没有达到婚姻家庭破裂的地步。但是自从原告在2010年外出打工后,性情大变,换手机号码甚至与被告失去了联系。之后,原告每次回家都是和被告商量离婚的事情,并与其他男子保持着长期的暧昧关系,且被告多次阻止无果。被告之所以动手打原告,是因为被告实在是忍无可忍,才失去了控制。动手打了原告之后,原告便赌气回到娘家,被告便到原告娘家去接原告,原告不肯回家,被告恳请原告谅解希望原告回家,更希望家庭团结和睦。被告相信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珍惜昔日夫妻感情,原、被告仍旧可以和好如初。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199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加之原告外出打工缺乏沟通经常发生矛盾。2016年1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婚生子范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4)张某某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夏某某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5)汉王镇七曲村村委会于2016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和睦;(6)照片一组,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幸福;(7)蒲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曾经拿着蒲某某的身份证外出打工的事实;(8)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其效力,并收集在案。本院认为,199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199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甲。婚姻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后仅因性格不合,加之原告外出打工欠缺沟通常发生争吵。且婚后原、被告生育了儿子范某甲,在抚育儿子的漫长过程中必然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所以,如果在以后的生活当中,原、被告双方若能够加强沟通,认识到婚姻的不易,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性。且原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军人民陪审员 陈凤德人民陪审员 罗 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