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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98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6日,住蓬安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徐鹏程,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1日,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陈培元,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小波,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徐鹏程,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中山市务工相识恋爱,2008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田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各异经常发生纠纷,因琐事争吵互不理睬,夫妻之间缺乏交流,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双方先后两次闹过离婚,经亲朋好友劝阻原告一再忍让。2015年12月20日为搬宿舍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殴打后搬离住所,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们夫��感情好,夫妻之间发生小纠纷很正常,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18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田鑫怡,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导致夫妻感情较为一般。2015年1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组建了幸福完整的家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导致夫妻感情较为一般,从2015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并未达到离婚的实质要件,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信任,是有可能和好的,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