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074号原告岳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岳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好逸恶劳,性格暴躁,经常殴打辱骂原告,二人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并于2007年9月3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2008年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诉称,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好逸恶劳,性格暴躁,经常殴打辱骂自己,二人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仅有其本人陈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有。原告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立柜一套、四组合条机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台式电视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美的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出资3000元搭建简易棚子一座,以旧换新购置二轮电动车一辆;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经成武县同慧医院妇科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书,原告孕检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彼此之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倍加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原告诉称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好逸恶劳,性格暴躁,经常殴打辱骂自己,二人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仅有其本人陈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业已存在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为了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景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