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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2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修某某、蒋某乙等与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修某某,蒋某乙,徐某某,蒋某甲,许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段宪师,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宗辉,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泽军。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法定代理人修某某。系被上诉人蒋某甲之母。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伟、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上诉人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修某某、蒋某乙、徐某某、蒋某甲、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修某某、蒋某乙、徐某某、蒋某甲于2015年7月23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某某、牛某某连带赔偿车辆损失、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350847.0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开少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牛某某、保险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宪师、黄宗辉,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泽军,被上诉人修某某、蒋某乙、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伟,被上诉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豫A×××××号牵引车(挂车号豫A×××××挂)沿郑州市九如路由南向北行至北三环南200米处,车头向西车尾向东顺直后向东倒车的过程中,与沿九如路由南向北行驶蒋文博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致使蒋文博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蒋文博负事故同等责任。豫A×××××号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蒋文博,蒋文博的妻子为修某某、父亲蒋某乙、母亲徐某某、女儿蒋某甲。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郑厚价估鉴(2015)5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号车损失总值619364.05元。原告为此花费拆检费61936元、估价鉴定费11594元。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豫A×××××号牵引车(挂车号豫A×××××挂)登记车主为被告牛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许某某在交警部门陈述系被告牛某某的司机,月工资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结果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某某在交警部门陈述其为被告牛某某的司机,本案庭审过程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主张二人为车辆借用关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有权对交通事故成因、发生经过及肇事车辆状况等事实进行询问调查,许某某已自认系牛增幅司机、月工资3500元,本案庭审时其对先前的陈述反悔,但未举出足以推翻先前陈述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许某某系牛增幅的司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许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牛某某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豫A×××××号牵引车(挂车号豫A×××××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保险金额2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酌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牛某某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原告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619364.05元,有司法鉴定结论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共计1159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拆检费,郑州百德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拆检费发票显示金额为6193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停车费,原告未提交停车费发票佐证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692894.05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给原告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90894.05元,由被告方承担50%计34544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万元,被告牛某某承担145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修某某、蒋某甲、徐某某、蒋某乙赔偿款202000元;二、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修某某、蒋某甲、徐某某、蒋某乙赔偿款145447元;三、驳回原告修某某、蒋某甲、徐某某、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3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牛某某上诉暨答辩称,许某某在交警部门陈述月薪3500元,而当时牛某某雇佣司机的月薪已达到6000元,许某某显系虚假陈述,一审认定二人系雇佣关系错误。事发时蒋文博存在超速、醉驾、车辆超出安全检验期的主动型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办案民警签章,责任划分不公。估价鉴定结论书依据材料不真实,严重违反鉴定程序规定,无委托人,未考虑系二手车的事实,没有向当事人送达,不应采信。一审未追加蒋文博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程序违法。一审对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牛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以主车限额10万元为限,一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主、挂车各10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修某某、蒋某乙、徐某某、蒋某甲答辩称,事发后交警部门第一时间询问许某某并制作的笔录明确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许某某与牛某某系雇佣关系正确。蒋文博驾驶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事故虽发生在3月1日,但是否年检和事故成因没有关系。事故认定书加盖有交警部门印章,打印有办案民警名字,对事故责任认定客观。估价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结合了车辆的年限使用状况,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牛某某对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主车、挂车责任限额内担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事发时其由于紧张才向交警部门陈述与牛某某系雇佣关系。估价结论未考虑涉案车辆未年审的事实,结论不合理。其他同牛某某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牛某某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许某某系借用其舅舅牛某某的车辆,二人不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修某某、蒋某乙、徐某某、蒋某甲质证意见为:陈某参加过一审庭审,不能再做为证人,其证言不应采信。被上诉人许某某认为陈某证言真实。上诉人保险公司表示没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发后,许某某在交警部门陈述其系牛某某的司机,月工资55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许某某进行询问时,许某某明确陈述其系牛某某的司机,月工资5500元。许某某、牛某某间有亲属关系,许某某在诉讼阶段改变陈述欲推翻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证据不足。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三条规定,主动型行为是指与对方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严重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以上作用。牛某某上诉理由中对主对型过错的理解有误,其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缺乏相反证据推翻。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已考虑车辆成新率。牛某某车辆主、挂车分别投有商业三者险,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主、挂车限额内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系蒋文博家属主张赔偿,已列牛某某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牛某某主张一审应追加蒋文博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于法无据。故上诉人牛某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320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志军审 判 员  王东黎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