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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梁玉权与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权,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38号原告梁玉权,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平。委托代理人刘永学,系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负责人李亚东,经理。原告梁玉权诉被告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权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盛世华城小区D10栋1单元5层501室商品房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单价2770元。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90850元房款(现金),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明确承诺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之前。事实上,被告在《认购协议书》明确承诺出售的盛世华城小区D10栋(1单元5层501室商品房住宅)房屋的基础工程至今(2016年)仍然没有动工建设,更不可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事实证明,被告作为经营者在签订《认购协议书》“合同”时有欺诈行为,故意隐瞒了在明确承诺的交房时间2015年12月30日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另据了解,被告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签订《认购协议书》的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收取了巨额钱款,其行为不仅违法,还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房款290850元人民币、赔偿利息损失500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计340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玉权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证明(1)被告公司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2)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事实上,此时(包括至今)被告没有取得预售商品房屋许可证,证明被告恶意违约,被告不仅应当承担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还应当赔偿损失,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2、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收据,证明被告故意违法并不法收取原告购房款290850元。3、2013年6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表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证明利息的计算。4、长春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当事人身份适格。被告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未到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玉权与被告长春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认购协议书》,原告梁玉权购买被告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开发的万和城D10号楼1单元501室,建筑面积105平方米。2013年6月10日,原告梁玉权一次性向被告被告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按照2770元/平方米给付全部房款2908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房款收据一张。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13月30日之前。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至今已超过协议约定的期限仍没有向原告梁玉权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预售合同,被告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至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认购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对原告梁玉权提出确认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效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一方依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被告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收取的290850元购房款应当退还给原告梁玉权。原告梁玉权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支付的290850元购房款,被告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按照《认购协议书》至今已超过协议约定的期限仍没有向原告梁玉权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原告梁玉权已支付290850元购房款利息损失部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6月10日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玉权与被告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梁玉权购房款人民币290850元。三、被告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利息按照已付房款29085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6月10日至被告全部给付完毕止。四、驳回原告梁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3元,由被告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云鹤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