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媛与张丽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媛,张丽珍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2民初43号原告:张媛,女,汉族,1978年2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丽珍,女,汉族,1933年11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原告张媛与被告张丽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坐落在鞍山市铁东区房屋归张媛继承,归张媛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丽珍承担。事实和理由:坐落在鞍山市铁东区,建筑面积39.57平方米,为张媛与赵建的夫妻共同财产。赵建于2014年3月22日去世,未留下遗嘱。按照法律规定其对于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其配偶、母亲继承。现其母声明放弃继承享有的份额。因此张媛应享有该房屋的全部份额。综上所述,张媛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张丽珍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张丽珍未到庭,未对张媛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媛与赵建于2007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建筑面积39.57平方米。后赵建于2014年3月22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张丽珍系赵建的母亲。2016年8月22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宋勃锡诉张丽珍、张媛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对张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玉(张丽珍的女儿)询问时,赵如玉代理张丽珍表示放弃对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赵建所有的遗产的继承,同时张丽珍也不承担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建的遗产范围、数额及如何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张媛与赵建于2007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后赵建于2014年3月22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张丽珍系赵建的母亲,其在遗产处理前表示放弃对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赵建所有遗产的继承。故本案诉争房屋应当由张媛继承,归张媛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建筑面积39.57平方米,房屋归张媛所有。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张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欧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庞 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