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2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敏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刑初40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敏刘某,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邳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敏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敏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刘敏刘某与被害人冯某(双方系非婚同居关系)因家庭琐事,在其位于饶平县所城镇鸿北村赤土坎的出租房内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接着,刘敏刘某在出租房一楼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把水果刀,并持刀追向冯某,至隔壁出租房持菜刀砍中冯某的后背部一下,随即又持水果刀刺中冯某的左腰部一下,致冯某受伤。期间,冯某抱着其儿子冯某朗躲闪,冯某朗的手指也被其母刘敏刘某所持菜刀砍伤。2015年5月7日,刘敏刘某在其位于江苏省邳州市官湖镇东房上村的住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背部软组织裂伤,左肾裂伤,损伤程度属重伤;冯某朗左手软组织裂伤,左手示指末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刘敏刘某和冯某一方达成和解协议,冯某一方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敏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敏刘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敏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又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双方协议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及其家人愿意协助有关部门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保障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敏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樱娜代理审判员 陈 蔓代理审判员 林 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銮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