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明军、王明凤、蔡某某、刘某某与刘文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军,王明凤,蔡某某,刘某某,刘文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477号原告李明军。原告王明凤。原告蔡某某。法定代理人蔡玖平。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斌,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昌超。委托代理人胡燕燕、魏东,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负责人曹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雨。原告李明军、王明凤、蔡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文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枣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军、王明凤及李明军、王明凤、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顺斌、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燕燕、魏东、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军、王明凤、蔡某某、刘某某共同诉称,2015年12月6日21时16分许,刘文东驾驶鄂Fxxx**号小型轿车沿3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市镇李楼加油站路段与正过公路的李燕萍发生碰撞,致李燕萍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文东和李燕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枣阳市交警大队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刘文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令刘文东、人寿财保枣阳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372759.5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人寿财保枣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辩称,一、原告方诉求过高,计算有误,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50%;二、李燕萍与刘昌超离婚时约定刘某某随刘昌超生活,抚养费由刘昌超负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文东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21时16分,刘文东驾驶鄂Fxxx**号小型轿车沿3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市镇李楼加油站路段与横穿公路的李燕萍发生碰撞,致李燕萍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抢救费用1482.4元。2015年12月16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5)第1206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燕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公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文东未向原告方赔偿。李明军、王明凤、蔡某某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刘文东、人寿财保枣阳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437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人寿财保枣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同年2月25日,刘某某以与本案有厉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78383.5元。另查明,李明军与王明凤婚后共育有二个子女,分别是李燕萍,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李勇,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李燕萍与刘昌超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刘昌超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燕萍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刘昌超要求与李燕萍离婚,李燕萍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刘某某随刘昌超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刘昌超负担。2012年8月6日,李燕萍与蔡玖平非婚生育一女,取名蔡某某。蔡某某出生后随外祖父、母李明军、王明凤生活。2015年12月31日,蔡玖平与李明军、王明凤达成书面协议,蔡玖平自愿放弃蔡某某的监护权,由李明军、王明凤作为蔡某某的监护人。再查明,刘文东驾驶的鄂Fxxx**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枣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薄、(2010)枣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枣公交认字(2015)第1206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市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新市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蔡玖平与李明军、王明凤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刘文东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枣)公(司)检(法)字(2015)10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可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文东与李燕萍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文东与李燕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人寿财保枣阳公司辩称,李燕萍与刘昌超离婚时协议约定刘某某随刘昌超生活,抚养费由刘昌超负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因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责任,父母双方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费承担的约定,仅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约束协议双方外的第三人,且该法定责任不能以约定而消除,也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故人寿财保枣阳公司的辩称理由,显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李明军、王明凤、蔡某某、刘某某因李燕萍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李燕萍死亡赔偿金390600元。死者李燕萍系枣阳市新市镇骆楼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公式:10849元/年×20年=216980元。李燕萍长女刘某某2004年2月16日出生,截止到李燕萍死亡之日2015年12月7日为11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81元/年×(18-11)年÷2人=30383.5元;李燕萍次女蔡某某2012年8月6日出生,截止到李燕萍死亡之日2015年12月7日为3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81元/年×(18-3)年÷2人=65107.5元;李燕萍父亲李明军1953年10月16日出生,截止到李燕萍死亡之日2015年12月7日为62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81元/年×(20-2)年÷2人=78129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73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上述死亡赔偿金共计390600元。2、丧葬费21609元。计算公式:43217元/年÷2=21609元。3、医疗费1482.4元。4、鉴定费1400元。有发票和收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李燕萍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处理死者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必将支出交通费,其主张2332元,本院酌定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李明军、王明凤、蔡某某、刘某某要求赔偿因李燕萍的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000元。因刘文东对李燕萍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给李明军、王明凤、蔡某某、刘某某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和伤害,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00元。上述六项损失合计436591.4元。由于刘文东驾驶的鄂Fxxx**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枣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保枣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文东赔偿。故李明军、王明凤、蔡某某、刘某某请求刘文东、人寿财保枣阳公司赔偿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上述损失,人寿财保枣阳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李明军、王明凤、蔡某某、刘某某因李燕萍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482.4元,剩余李燕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325109元,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人寿财保枣阳公司按60%比例赔偿195065元(325109元×60%=195065元)。被告刘文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赔偿李明军、王明凤、蔡某某、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065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李明军、王明凤、蔡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被告刘文东负担1000元,原告李明军、王明风负担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辛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红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