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全义抢劫、盗窃、王中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义,王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人王全义(曾用名王天义),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5日被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2月3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中华(曾用名王伟),男,1987年8月9日出生山东省汶上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9日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义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中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全义、王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5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全义、王中华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至巨野县麒麟镇六营村南一条公路上,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黄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抢走。并致被害人黄某某轻微伤。二、盗窃罪2012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全义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先后盗窃被害人陈某、谢某某摩托车各一辆,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4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实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全义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中华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全义、王中华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全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辩称,抢劫被害人黄某某的现金数额是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王中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辩称,抢劫被害人黄某某现金数额是人民币2400余元。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5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义、王中华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至巨野县麒麟镇六营村南的一条公路上,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黄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抢走。并致被害人黄某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全义、王中华作案时使用的工具:T型别子、包、万能钥匙各一个,红色钱江125摩托车一辆(旧)。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全义、王中华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明、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群众报警而案发。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王全义、王中华涉嫌犯抢劫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抓获。(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2001年6月5日,以王全义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2月3日,被减刑释放。2002年4月29日,以王伟(曾用名王中华、王乃华)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4年1月17日被释放。2007年9月19日,以王中华(又名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减刑释放。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巨野县麒麟镇于楼村西北的柏油路上;被告人王全义、王中华对抢劫被害人黄某某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王全义辨认出被害人黄某某;被害人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全义、王中华。4.鉴定意见(巨)公(法)鉴(活)字(2015)第5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5.证人证言(1)王某丙证实,2015年7月1日上午11时许,自己从巨野县麒麟镇六营村南东西公路���路过时,看到两个人用拳脚往黄某某身上打,黄某某使劲挣扎。具黄某某说他被抢走5000余元现金。(2)黄某某证实,2015年7月1日,丈夫黄某某收蒜带了六、七千元的本钱,在巨野县麒麟镇辖区内被人抢劫。6.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1日早晨6点多钟,我身上带了6000元现金,开着机动三轮车收蒜。7点左右到了独山镇高海村和陈胡同村,收了六七袋大蒜,花了六七百元。又在曹楼村西头收三袋子大蒜,花了300元。大约是10点半左右,去六营村收大蒜。我开车到六营南边一往东去的小公路时。在公路北停着一辆黑色的125型摩托车,车上坐着两个人。我继续往前走了五十多米,那两人骑着摩托车追上我要“加油钱”。我用右手捂住口袋不给,他们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摁倒公路北的地上说:“不拿出来钱,就砸死你。”高个子从我右手里把5000元钱夺走了。骑摩托车往东跑了。有一个人从此处路过,帮我打电话报警。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全义证实,其在侦查、起诉阶段三次均供述于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11时许,伙同王中华在巨野县偏东的一条东西走向的小公路上采取殴打、恐吓的方式抢劫一个收大蒜的老头3400余元现金。但在庭审时其辩称,抢劫被害人黄某某的现金数额是2000余元。(2)被告人王中华证实,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11时许,伙同王全义采取殴打、恐吓的方式抢劫一个收大蒜的老头2400余现金。二、2012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全义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先后潜入莱芜市钢城区北城子坡社区和九龙家园内,分别盗窃被害人陈某重庆力之星牌、被害人谢某某轻骑牌摩托车各一辆。次日零时许,被告人王全义与张某某各驾驶盗得摩托车,行驶至新泰市北师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谢某某。经鉴定,盗被两辆摩托车分别为价值人民币2280元、1120元,总价值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盗两辆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全义伙同张某某盗窃两辆摩托车及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别子、钳子等。2.书证(1)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7月9日0时许,同案犯张某某被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摩托车两辆。(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新泰市公安局将扣押两辆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和谢某某。(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张某某对盗窃摩托车现场进行指认。(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伙张某某被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以该起盗窃事实,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3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辨认出同案被告人王全义。4鉴定意见泰新价鉴字(2012)04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重庆力之星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轻骑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5证人张某某证实,2012年7月8日晚上,伙同王全义在莱钢莱芜市莱钢区九龙家园和城子坡村小区,盗窃了两辆摩托车。6.被害人陈述(1)陈某证实,我住在莱芜市钢城区九龙家园,2012年7月9日,对象发现我放在一楼楼道口的重力之星牌摩托车被盗了。(2)谢某某证实,2012年7月9日2点46分,我发现自己放在一楼的一辆红色轻骑弯梁、车牌号为鲁S8XX**的二轮摩托车被盗。7.被告人王全义供述证实,2012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左右,我和张某某预谋后。先后在莱芜市钢城区北城子坡社区和九龙家园盗窃两辆摩托车。摩托车都被公安机关扣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全义、王中华辩称抢劫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数额分别为2000余元、2400余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黄某某、王某丙证言与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自己收蒜带了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收了近1000元的大蒜,身上剩余5000余元被抢的事实相印证。而被告人王全义在侦查、起诉阶段三次供述抢劫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400余元,与被告人王中华供认抢劫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400余元的供述相矛盾;且���告人王全义前后供述抢劫数额不一致,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人王全义、王中华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全义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全义、王中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分别犯盗窃罪、抢劫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全义、王中华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全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被告人王中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被告人王全义、王中华退赔被害人黄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三、作案工具红色钱江125摩托车一辆(旧),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卜庆发审判��员王汝景人民陪审员 奚凤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