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吴护根、吴凤姣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闵干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吴护根,吴凤姣,吴有姣,赖近度,欧阳响菊,闵干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护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有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近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响菊。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武斌,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闵干新。委托代理人卓向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护根、吴凤姣、吴有姣、赖近度、欧阳响菊,原审被告闵干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海霞、代理审判员朱作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超伟担任记录。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辉,被上诉人吴护根、吴凤姣、吴有姣、赖近度、欧阳响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武斌,原审被告闵干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0时许,闵干新驾驶赣C×××××号大型货车沿S308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线××××村路段时,撞上受害人赖林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至两车起火。造成受害人赖林辉当场死亡及两车烧毁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4]第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干新驾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临危措施采取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林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赖林辉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5人,分别为父亲赖近度,生于1942年4月30日;母亲欧阳响菊,生于1943年5月7日;丈夫吴护根,生于1962年1月3日;大女儿吴凤姣,生于1985年6月17日;小女儿吴有姣,生于1992年11月7日。赖近度与欧阳响菊的共生育子女三人。闵干新于1996年3月21日获得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2014年12月31日受害人亲属与闵干新达成如下刑事和解协议:一、由闵干新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46万元;二、闵干新在本协议签订时付20万元,余款限闵干新20**年3月30日前支付,不然受害人亲属有权另行依法向闵干新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三、受害人亲属在签订协议后,同意放弃对闵干新其他的请求并对其予以刑事谅解,且另行出具书面的谅解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闵干新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20万元后便再没有支付余款。2015年1月7日,闵干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8月13日,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闵干新因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赖林辉受伤当场死亡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死者赖林辉户籍虽为农村,但有平江县献钟小学、平江县落鼓村委会的证明,平江县献钟小学临聘人员工资发放表,原审法院对平江县献钟小学校长周赞章、会计曾国民、出纳唐春根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赖林辉生前自2010年起一直在平江县献钟小学从事工友工作并住校,直至事故发生之日,其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赖林辉的受伤后死亡的情况及五赔偿权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赔偿责任项目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因闵干新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对赔偿权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五赔偿权利人因亲属赖林辉受伤致死造成损失项目为:1、丧葬费24262.5元;2、死亡赔偿金629186.67元(26570元/年×20年+(7.5年+8.5年)×18335元/年÷3);3、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酌情认定5000元;4、财产损失2033.6元。前述4项损失总计为660482.77元。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先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存在过错的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因闵干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交强险责任限额标准之规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赖林辉的死亡的损失,应在11万元伤残损失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五赔偿权利人因赖林辉死亡造成的损失为660482.77元,已超过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的11万元的死亡赔偿金限额,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限额内先向五赔偿权利人赔偿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33.6元,已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限额内先向五赔偿权利人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因闵干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后,五赔偿权利人尚未得到的赔偿为548482.77元(660482.77-112000),此款由闵干新全部负责赔偿。由于闵干新所驾驶的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该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险种,故应当由闵干新承担的548482.77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予以赔偿50万元。将交强险保险金和商业险保险金两项相加,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向赔偿权利人赔付保险金612000元(112000元+50万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受害人亲属尚未得到赔偿的48482.77元,由闵干新负责赔偿。因闵干新已赔偿了受害人亲属20万元,故闵干新不再向受害人亲属承担赔偿义务。受害人亲属应当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闵干新1515**.23元。综上所述,吴护根、吴凤姣、吴有姣、赖近度、欧阳响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该成立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五赔偿权利人612000元;二、五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保险理赔款后返还闵干新1515**.23元;三、驳回五赔偿权利人对闵干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五赔偿权利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518元,减半收取5259元,由五赔偿权利人负担259元,由闵干新负担5000元。宣判后,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受害人赖林辉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原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吴护根、吴凤姣、吴有姣、赖近度、欧阳响菊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权利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平江县献冲小学上班,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闵干新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赔偿责任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在受害人死亡后,答辩人已垫付了丧葬费用20万元,扣除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外,剩余部分应由赔偿权利人返还给答辩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赖林辉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平江县献钟小学、平江县落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平江县献钟小学工资发放表,周赞章、曾国民、唐春根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赖林辉生前在平江县献钟小学从事工作并住校,其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上诉人上诉称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许海霞代理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超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