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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冯月霞与汤明生、汤桃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月霞,汤明生,汤桃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320号原告:冯月霞,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汤明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被告:汤桃养,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蒋新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敏仪,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月霞诉被告汤明生、汤桃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月霞,被告汤明生,被告汤桃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敏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月霞诉称:2015年9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汤明生驾驶粤HA号二轮摩托车(该车权属被告汤桃养)由君苑烤鱼火锅店往市雕方向行驶,至高要区南岸南兴一路南兴桥脚处路段时,与由帝景蓝湾售楼部转出路口由原告驾驶的粤H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汤明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经医生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并腓骨小头骨折,于2015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7日共住院治疗22天。原告到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证明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内下缘撕脱性骨折并腓骨小头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0204.41元、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22天为2200元、伙食费2200元、误工费按4500元/天计算5个月为22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包括拖车费和车辆保管费540元,合计232370.72元,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即我的实际损失为222370.72元。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致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共232370.72元,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实际合共222370.72元;2.三被告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请求判令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给原告;3.被告汤明生、汤桃养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赔偿后的余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汤明生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但目前我没有能力支付。本次事故与被告汤桃养无关。被告汤桃养辩称:我在本次事故无责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我是粤HA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汤明生是有驾驶证的且粤HA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故障,我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我没有其他过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辩称:1.粤H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汤明生,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我司同意在确认保险责任额情况下,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我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诉讼费。3.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我司已支付10000元到肇庆市中医院,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完毕,超出部分我司不承担。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请求100元/天计算不合理且证据不足,即使我司需承担护理费,也应参照当地护工收入70元/天计算22天为1540元。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4天,结合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平均工资为3317元/月,故对其工资标准4500元/月有异议。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我司保险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8000元。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证实其已获得车辆损失索赔权,不认可该车损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汤明生驾驶粤HA号二轮摩托车由肇庆市高要区君苑烤鱼火锅店往市雕方向行驶,至高要区南岸南兴一路南兴桥脚处路段时,与由帝景蓝湾售楼部转出路口由原告冯月霞驾驶的粤H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月霞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3日,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明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月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HB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汤桃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月霞即到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7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并腓骨小头骨折,脑震荡,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出院后休息叁月,注意加强营养;1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该次住院分别产生医疗费39.6元、667.61元、29099.1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21日,原告冯月霞分别到肇庆市中医院检查,分别产生检查费132.7元、132.7元、132.7元。2016年1月7日和同年1月21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处理意见:建议休息贰周。2015年12月28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月霞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评定作出(2015)临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冯月霞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内下缘撕脱性骨折并腓骨小头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冯月霞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2500元。因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原告冯月霞为此支出拖车费100元、拆检费100元、停车费340元。原告冯月霞为粤HB号二轮摩托车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冯月霞与肇庆市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在高要市帝景蓝湾工程中,从事会计岗位(工种)工作。根据原告冯月霞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分别是2015年2月12日为3767.24元、2015年3月6日为3591.24元、2015年4月7日为3752.24元、2015年5月5日为3722.44元、2015年6月4日为3864.94元、2015年7月6日为3861.94元、2015年8月4日为3846.94元、2015年9月11日为3856.06元、2015年9月25日为500元。原告冯月霞陈述其公司是每月10日前发放工资,本月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冯月霞与刘赞其于2006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刘锦浩。原告冯月霞与儿子刘锦浩的户别均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粤HA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汤桃养,被告汤桃养与被告汤明生是父子关系。粤HB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吴源辉,其将粤HB号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车辆保管费、拖车费等诉讼权利转让给原告冯月霞,由原告冯月霞向侵权人主张。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本事故由被告汤明生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汤明生驾驶的粤HA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冯月霞要求被告汤桃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汤桃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冯月霞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侵权人赔偿。本院对原告冯月霞请求的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冯月霞的医疗费为30204.41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支付10000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等佐证,予以认可。(二)护理费。原告冯月霞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没有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冯月霞共住院22天,护理费为1760元(80元/天×22天×1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冯月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认可。(四)营养费。考虑原告冯月霞的伤残情况以及医疗机构的建议,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冯月霞经司法评定九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冯月霞的户别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192.9元/年计算。原告冯月霞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20771.6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认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冯月霞主张被扶养人是其儿子刘锦浩,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22171.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刘锦浩的被抚养年限为8年11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69.94元(22171.9元/年÷12×107个月×20%÷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残疾赔偿金合共140541.54元(120771.6元+19769.94元)。(六)鉴定费。原告冯月霞进行伤残鉴定支出法医收费25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被告汤明生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和行为方式,以及造成原告冯月霞九级伤残的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6000元。(八)交通费。交通费应是原告冯月霞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路线及可选择的交通工具,酌定交通费300元。(九)误工费。原告冯月霞主张按4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冯月霞的工资银行流水帐,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八个月平均工资为3845.38元/月[(3767.24元+3591.24元+3752.24元+3722.44元+3864.94元+3861.94元+3846.94元+3856.06元+500元)÷8]。原告冯月霞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4天,误工费为13330.65元(3845.38元/月÷30天×104天)。(十)后续治疗费。原告冯月霞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的评定与2015年10月7日肇庆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1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存在矛盾,不予认可。原告冯月霞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十一)车辆维修费。原告冯月霞主张车辆维修费20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认可。(十二)拖车费、拆检费、车辆保管费。原告冯月霞主张拖车费、拆检费、车辆保管费合共54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认可。原告冯月霞的上述损失合共210376.6元。综上,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月霞医疗费10000元。原告冯月霞的护理费176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330.65元、残疾赔偿金76109.35元,合共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肇庆支公司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月霞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医疗费20204.41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64432.19元和拖车费、拆检费、车辆保管费540元,合共88376.6元,由被告汤明生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冯月霞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有误或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没有合法依据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月霞112000元。二、被告汤明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冯月霞88376.6元。三、驳回原告冯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8元(原告冯月霞已向本院交纳46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汤明生承担1018元。两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分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冯月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慧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舒婷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