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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91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西安市莲湖区中炬汽配部与西峰区嘉祥汽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莲湖区中炬汽配部,西峰区嘉祥汽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91民初166号原告西安市莲湖区中炬汽配部。法定代表人杨红海,该经销部负责人。被告西峰区嘉祥汽修厂。法定代表人李志武,该厂负责人。原告西安市莲湖区中炬汽配部与西峰区嘉祥汽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莲湖区中炬汽配部法定代表人杨红海、被告西峰区嘉祥汽修厂法定代表人李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至12月给被告修理厂供应配件,双方口头协议第一次可以欠款,从第二次必须结清第一次的欠款,可是被告收到材料付款时就以资金困难推托,再其催要下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现在尚欠其95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西安市莲湖区中炬汽配部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辩称,欠原告材料款是事实,但其是给事故车装的配件,现使用不到一年还在保修期内,暂时不能付款,付款到一年后了。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峰区嘉祥汽修厂于2015年5月至12月多次从原告西安市莲湖区中炬汽配部购买汽车配件,累计欠货款19800元,并出据欠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欠原告9500元。原告为追回欠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保修期未满,拒付材料款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西峰区嘉祥汽修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西安市莲湖区中炬汽配部支付货款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峰区嘉祥汽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相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