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宏伟诉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建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宏伟,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522行初14号原告:郑宏伟。委托代理人:初宝仁。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曹龙江。委托代理人:李宏芳。原告郑宏伟诉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建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98年5月至1999年5月,经被告批准建设五层商用楼房一处,总面积951.74平方米。竣工后注册成立了桓仁浑江宾馆,一层洗浴,二、三层餐厅,五层住宿。2001年3月15日,经被告验收和批准,桓仁满族自治县泡子沿城市建设管理所为我颁发了房屋产权证。由于批建时是商用房,所以我没有对房屋产权证上的房屋性质进行查看,直至房屋拆迁时我才发现产权证备注栏内记录一层为地下室,二层为门市房,三至五层为住宅。为此,我多次向被告等部门申诉,请求更正错误的登记,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后相关部门按照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性质进行了补偿安置并作出拆迁裁决。我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9月18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本行终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认定:“在房屋性质尚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可先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如有权机关对房屋性质予以变更,可依变更后的内容增加补偿数额”。为此我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请确认其批建的原浑江宾馆三至五层房屋性质为商业用房,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其批建的原浑江宾馆三至五层房屋性质为商业用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本案中,郑宏伟在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生效判决以后,已于2013年12月4日与辽宁五女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同年该房屋已被实施拆迁。故郑宏伟已经丧失了对原房屋的所有权,其于2016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宏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权审 判 员 徐红蕾人民陪审员 苏文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