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8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胡天力、骆晓林、胡冰玉与刘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天力,骆晓林,胡冰玉,刘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8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天力,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泰安。委托代理人彭勃,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晓林,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彭勃,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冰玉,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泰安。委托代理人彭勃,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艾煜,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天力、骆晓林、胡冰玉与被上诉人刘国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3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霞、李建新、代理审判员钟宇卓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胡天力、骆晓林、胡冰玉向刘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刘国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前全部归还,如有俞期本人愿意支付违约金13元/天,并承担一切后果.借款人:��天力连带责任担保人:骆晓林430104196203052029连带责任担保人:胡冰玉4301051990081643242015年4月30日。”当日被告胡天力向刘国出具收据一张,内容如下:“收据今收到刘国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胡天力2015年4月30日。”当日刘国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胡天力转账16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刘国称另向胡天力支付现金40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胡天力、骆晓林、胡冰玉向刘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刘国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于2015年7月18日前全部归还.如有逾期本人愿意支付违约金壹3元/天,并承担一切后果.借款人:胡天力共同借款人:骆晓林共同借款人:胡冰玉2015年6月19日”。当日胡天力向刘国出具收据一张,内容如下:“收条今收到刘国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胡天力2015年6月19日。”当日刘国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胡天力转账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胡天力转账40000元。刘国称另向胡天力支付现金60000元。再查明,胡天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刘国的建行账户62×××74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转账4万元和5月29日转账2万元,6月2日转账2万元,6月30日转账15万元,7月20日转账7万元,7月21日转账1万元,8月5日转账9000元,8月7日转账5万元,8月15日转账3万元,合计39.9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胡天力、骆晓林、胡冰玉向刘国出具的借条、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胡天力、骆晓林、胡冰玉共同向刘国借款300000元,另胡天力向刘国借款200000元,骆晓林、胡冰玉是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胡天力、骆晓林、胡冰玉未向刘国偿还借���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刘国有权要求胡天力、骆晓林、胡冰玉归还借款。胡天力已经向刘国还款399000元,而刘国仅向三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系刘国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三被告还应向原告还款101000元(500000元-39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天力、骆晓林、胡冰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刘国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1000元;(二)驳回刘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胡天力、骆晓林、胡冰玉共同承担。刘国的诉讼请求是:(一)胡天力立即偿还刘国借款本金20000元;(二)骆晓林与胡冰玉对上述2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胡天力、骆晓林与胡冰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人胡天力、骆晓林、胡冰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而认定上诉人出借的本金为500000元,实则为40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主张的200000元借款,实际转账给上诉人的只有160000万。被上诉人主张的400000元借款,实际转账给上诉人的只有240000元。被上诉人称另外的40000元和60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上诉人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出借时均按照借条出具的本金金额的20%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本案实际出借的本金为400000元,上诉人出具的收到现金的借条,是被上诉人为了获得高额利息要求上诉人按照其意思书写。(二)原审裁判文书对本案关于出具本金和预先扣除利息部分未予说明,简化案件的争议焦点。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国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上诉人称预扣20%利息只是上诉人根据银行转账支付的比例自行计算得出。一审中上诉人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出借款项。上诉人称借条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天力、骆晓林、胡冰玉向刘国出具的借条、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天力、骆晓林、胡冰玉与刘国之间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以及是否预扣利息。本案两笔借款在借条中均并未约定利息,且在借款当日胡天力即向刘国出具了收到现金200000元与收到现金300000元的收据,胡天力上诉称该收据是刘国为了获得高额利息要求胡天力按照其意思书写,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合考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借款金额、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市场利率,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胡天力、骆晓林、胡冰玉共同向刘国借款300000元,胡天力向刘国借款200000元,骆晓林、胡冰玉是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胡天力已经向刘国还款399000元,胡天力、骆晓林、胡冰玉还应向刘国还款101000元并无不妥。故对胡天力、骆晓林、胡冰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天力、骆晓林、胡冰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胡天力、骆晓林、胡冰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文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