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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杨德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王泽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江,郑啟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060号原告杨德江,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林曦,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兵(系原告之子),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郑啟友,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江亭路458号、452号2-5、468号5-2-2、468号2-1,组织机构代码07365034-6。法定代表人郑朝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森,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德江与被告郑啟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江的委托代理人林曦、杨兵,被告郑啟友、中国人寿财险合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江诉称,2015年2月22日11时50分,杨兵驾驶原告所有的贵5540**小型轿车沿省道416从合川往铜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416九岭路段时因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与对向被告郑啟友驾驶同样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的王泽金所有的渝CY9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该次事故造成了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郑啟友、杨兵应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维修产生费用247944元。故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合川支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4794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啟友赔偿。被告郑啟友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合川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现已交定损员定损,但现在定损金额仍未确定,无法核定金额。原告的维修费如果是其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我公司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1时50分,杨兵驾驶原告所有的贵5540**小型轿车沿省道416从合川往铜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416九岭路段时因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与对向被告郑啟友驾驶同样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的借用的王泽金所有的渝CY9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兵与被告郑啟友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贵5540**车在重庆宝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维修费247944元。渝CY92**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公民身份证,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宝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重庆风顺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杨兵与被告郑啟友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二人的过错与发生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二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5。因渝CY92**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合川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向原告赔偿2000元;其余245944元,由杨兵与被告郑啟友各负担50%即122972元,被告郑啟友负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合川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德江车辆维修费124972元;二、驳回原告杨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杨德江负担410元,被告郑啟友负担2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负担205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财务室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