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济南宏泰铝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客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宏泰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客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济南宏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孟刚。委托代理人赵艳玲,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静。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客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卢三花。原告济南宏��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客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玲、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案外人济南众诚铸造有限公司交付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金额为10000元,收款人处未填写。随后,案外人济南众诚铸造有限公司将该支票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原告此后于2015年5月4日向银行提示承兑,但被银行以“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为由拒绝承兑。原告据此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为34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机读资料、支票、退票理由书、结算说明、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案外人济南众诚铸造有限公司交付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金额为10000元,收款人处未填写。此后,案外人济南众诚铸造有限公司将该支票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银行提示承兑,但被银行以“支票必须��载的事项不全”为由拒绝承兑。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将涉案支票交付给原告用以支付货款,原告取得并持有涉案支票合法,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付款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拒绝承兑,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涉案支票金额1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支票未能承兑,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支票的次日(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客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济南宏泰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客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二彦人民陪审员 何熙和人民陪审员 阮锦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