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罗小华诉被告鄢丽华、鄢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华,鄢丽华,鄢永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35号原告罗晓华,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住吉水县。被告鄢丽华,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住吉水县。被告鄢永平,男,199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鄢丽华之子。原告罗晓华与被告鄢丽华、鄢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华、被告鄢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罗晓华诉称:被告鄢丽华、鄢永平父子二人2014年从金滩镇燕坊村新农村建设开始,在原告罗晓华经营的水泥店中购买水泥出售给燕坊各个建房户,因两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还有117000元余款未跟原告罗晓华结清,两被告分别在2014年9月28日、2015年2月16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罗晓华,现两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尚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1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鄢丽华辩称:我和儿子鄢永平在原告罗晓华经营的水泥店购买水泥再出售给金滩镇燕坊村各建房户属实,开始就谈好了可以赊账。从2014年上半年做生意开始,到2014年9月28日经结算,我是欠原告水泥款71000元,也向其出具了欠条,之后又陆续有送货来,到2015年2月16日我们又与原告结算,也付了一些现金给原告,总共欠原告46000元,2014年9月28日那张71000元的欠条已作废,当时我们不记得收回。故我们只欠原告46000元。被告鄢永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晓华在吉水县金滩圩镇开办吉水县金滩南方水泥经销部,经营水泥、石灰、建材批发、零售,被告鄢丽华、鄢永平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在原告罗晓华的经销部批发水泥出售给吉水县金滩镇燕坊村各建房户。经结算,2014年9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欠到原告水泥款总共71000元;2015年2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另一份欠条,写明欠原告水泥款4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晓华与被��鄢丽华、鄢永平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罗晓华主张被告鄢丽华、鄢永平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鄢丽华提出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欠条,在2015年2月16日再次结算后作废,但被告鄢丽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鄢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鄢丽华、鄢永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罗晓华货款11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鄢丽华、鄢永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