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0830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913号原告崔某某,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崔建国,男,系原告崔某某之父。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汶上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金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国、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08年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9月1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我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年不外出打工,没有尽到应尽的家庭义务,我们经常发生矛盾。2016年春节后我与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女儿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们婚姻基础很好,婚后感情融洽,没有生过气吵过架。我承认最近几年生活有点懒散,我保证改正不良习惯,请法庭做调解和好工作。综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9月1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2016年春节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对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存有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告结婚时的嫁妆有五征牌三轮车一辆、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太阳能一个、衣橱一个、被子八床、宝岛牌电动车一辆、影视墙一个、梳妆台一个。除三轮车和电动车在原告处,电视机和被子丢失外,其余嫁妆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没有较大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加强自我约束,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夫妻感情会有改善。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