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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393号原告:苗某某,女。被告:杨某甲,男。原告苗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爱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某某诉称:1991年其与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生育一子杨某乙,1994年生育一女杨某丙,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杨某甲性格暴躁,经常对其恶言恶语。杨某甲经常酗酒,醉酒后还无故对其殴打。其难以忍受精神上和身体上的虐待,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自2005年其与杨某甲开始分居,至今已11年之久,期间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由杨某甲承担。杨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苗某某经各自父母介绍相识,因性格相投,确定恋爱关系。婚后相处融洽,夫妻感情很好。近一两年,因苗某某与其他异性交往,才发生争吵。只要苗某某端正生活态度,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其在生活中没有和苗某某经常吵架,只是有吵架,但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其坚决不同意离婚。苗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苗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颍泉区宁老庄镇和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杨某甲于1991年8月3日结婚。杨某甲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苗某某所举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苗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苗某某与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8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农历6月6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已结婚成家。养女杨某丙于1995年7月14日出生,也已结婚成家。庭审中,苗某某称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苗某某有个人财产在杨某甲处,但其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8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属事实婚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收养一女,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发全附:(2016)皖1204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