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前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戴某与朱某、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朱某,周某,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前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戴某,男,195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钱丽新(受许小锋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5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周某,女,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43076-X,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青城西路。法定代表人石洪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93705-8,住所地无锡市解放西路369号五楼。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戴某与被告朱某、周某、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戴某无法提供被告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朱某明确的住所地信息,本案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民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