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仓民初字第4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275号原告林某某,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林风华,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风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因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导致双方长期分居,二人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2月9日,判决驳回离婚原告诉讼请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原告需支付50000元补偿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2月9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离婚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请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未有和好迹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庭审过程中主张补偿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文楷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