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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557号原告赵某某,女,1973年出生,现住五常市。被告姜某某,男,1973年出生,住五常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3月25日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于2003年分居,至今已有13年,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5万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张,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1册,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有房屋1套。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和分居13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性格不和分居1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母亲去世后,购买被告母亲的公产房,并经产权调换取得的住宅楼应共同所有,并因此要求被告给付财产折价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房屋为共同所有,出示了被拆迁人为被告姜某某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但原告又承认该房屋为被告母亲原有公产房经产权调换取得,因此,《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购买公产房后经产权调换取得,故不能认定该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财产折价款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忠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