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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3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尧华迁与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华迁,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3民初185号原告:尧华迁,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777号。法定代表人:刘玄,董事长。原告尧华迁诉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华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华迁诉称:我于2008年5月进入被告处上班,被告从2014年7月开始基本停工,被告承诺工人不离开公司,每月可以补贴4800元。由于公司一直没发工资,我于2014年12月离开公司。公司倒闭后一直没发2014年9月至12月4个月的工资。从2008年3月上班后到2014年12月也一直没有缴社会保险。我离开公司时没有辞职,公司说回家等开工通知。请求判决被告为我补发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工资19200元;补缴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经济补偿金33600元。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2014年10月7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离开被告公司,被告未支付原告10月工资2685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工资19200元;补缴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33600元。2016年1月15日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汇总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对于所欠工资,原告主张补发工资19200元缺乏事实依据,而被告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了员工工资汇总表,汇总表上证明仅欠原告2014年10月工资,这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部份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期满而终止,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告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尧华迁支付工资2685元;二、驳回原告尧华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家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