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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建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明,吉林省乾安县人,初中文化,住乾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20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1月29日延期审理,于同年2月26日恢复审理。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20时20分,被告人张建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宇宙大路由西向东行至千字文广场东三岔路口驶入301省道时,与沿301省道由东向西由洪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驾驶员张建明、洪某及乘车人王某、张荣星、李某受伤,张荣星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建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明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建明犯罪后坦白。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0时20分,被告人张建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乾安县乾安镇宇宙大路由西向东行至千字文广场东三岔路口驶入301省道时,与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由洪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驾驶员张建明、洪某及乘车人王某、张荣星、李某受伤,张荣星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建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王某、李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5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乾公交认字(2015)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公交复字(2015)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被告人张建明前科劣迹电话查询记录,交通事故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笔录及收据,被告人张建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人张建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