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银行、彭景利等与周立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行,彭景利,张文学,杨奉杰,王元周,彭刚强,李权,刘傲中,周立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464号原告王银行,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彭景利,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文学,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奉杰,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元周,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彭刚强,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权,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傲中,男,199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川、杨冰坦(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立奇,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银行、彭景利、张文学、杨奉杰、王元周、彭刚强、李权、刘傲中与被告周立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景利、彭刚强及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川、杨冰坦,被告周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王银行等跟随被告在建筑工地上打工。被告欠下原告王银行等人工资共计1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王银行等人亲笔写下两张欠条,而后原告等人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立奇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是给王银行打了一张欠条,上面写的是欠4000元。另一张6000元的欠条我不知情。其他七原告不是我找来的工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周立奇出具的欠条一张;2、2014年1月27日周立奇出具的欠条一张。以上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王银行等人10000元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立奇对证据1无异议,但承认欠原告王银行4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自己所写,不予认可,要求对6000元欠条的字迹进行鉴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周立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周立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效力;证据2,被告周立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王银行承认该欠条是在原告自行所写,被告拒绝签字的情况下形成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王银行跟随被告在建筑工地上打工。被告欠原告王银行工资共计4000元。2014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王银行亲笔书写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银行4000元(肆仟圆正)周立奇2014年腊月27号。”原告王银行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后,彭景利、张文学、杨奉杰、王元周、彭刚强、李权、刘傲中也以跟随被告打工为由,与原告王银行一同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银行为被告周立奇提供个人劳务,依法享有劳务报酬请求权。被告周立奇应当支付原告王银行劳务报酬4000元。被告辩称其确欠王银行的工钱,但不认识其余原告,原告彭景利、张文学、杨奉杰、王元周、彭刚强、李权、刘傲中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劳务报酬,对原告彭景利、张文学、杨奉杰、王元周、彭刚强、李权、刘傲中要求被告周立奇给付其劳务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奇给付原告王银行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彭景利、张文学、杨奉杰、王元周、彭刚强、李权、刘傲中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立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