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林团妹与钟卫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团妹,钟卫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林团妹,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钟卫群,女,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林团妹诉被告钟卫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团妹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卫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团妹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交给原告。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后来不接听电话,人也不见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卫群缺席,无答辩亦无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据上载明:“2014年10月9日,今我钟卫群现向林团妹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该借据由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上述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因被告借款后未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50000元未还,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借款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卫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卫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林团妹。驳回原告林团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钟卫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荣晶代理审判员 柳华想人民陪审员 许 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泰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