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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更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于庭国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930号罪犯于庭国,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三日作出(2009)青刑初字第3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庭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9年11月2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2年11月9日、2014年5月26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于庭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庭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于庭国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庭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庭国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帅先 关注公众号“”